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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28日20时56分许,在本市海珠区X号X馆内,以假名“王某”登陆金盾网,并在网上报警平台谎报在X楼处放有炸弹。随后,公安机关出动警力到场疏散百余名在场人员,致使该X馆无法正常营业,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419元。同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X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28日21:30-23:30日当天客人消费记录、委托书、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磊程周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