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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秀萍与周大永、林荣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萍,周大永,林荣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李秀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大永。被告林荣刚,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桂萍,城镇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438号四层。负责人闫智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苗洪瑜,该公司员工。李秀萍与周大永、林荣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林荣刚的委托代理人林桂萍,被告都邦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春、苗洪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萍诉称,2013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林荣刚驾驶鲁K×××××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圣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圣海路与张家产镇天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右前部与沿圣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大永驾驶的鲁K×××××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碰撞,致乘坐被告周大永车辆的原告李秀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荣刚、周大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秀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荣刚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荣刚垫付原告874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都邦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82元、护理费2970.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5991.8元。2,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59818.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4748.84元由被告林荣刚、周大永各赔偿50%即37374.42元。被告林荣刚垫付的8740元可直接兑除。被告都邦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林荣刚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林荣刚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荣刚垫付原告874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大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大永系亲戚关系。2013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林荣刚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圣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圣海路与张家产镇天沐路交叉路口,车右前部与沿圣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大永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乘坐被告周大永车辆的原告李秀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荣刚因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大永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秀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文登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肘关节脱位、右正中神经损伤、右侧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双侧胸腔积液。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右肘关节脱位闭合复位、补液、止血等治疗,于2013年12月13日在全麻下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9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9818.84元,由丈夫姚明发(农民)护理。2015年2月26日,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秀萍外伤骨盆多发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较健侧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含再次住院治疗期间),护理期为90天(含再次住院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子姚文强(2004年1月5日出生)、母亲张淑青(1943年11月6日出生)。张淑青有三名子女。原告支出救护车费100元。原告另主张花销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车票。又查明,被告林荣刚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荣刚垫付原告8740元。再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林荣刚、周大永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被告林荣刚、周大永均承担50%的责任。原告医疗费花销69818.84元,有医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930元(30元/天×31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农民标准计算为1188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农民标准计算为2970.5元(11882元÷12个月×3)。原告支出的救护车费100元,有文登中心医院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1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数额为23764元(1188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姚文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786.7元(7962元×7年÷2人×10%)。张淑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388.6元(7962元×9年÷3人×10%),合计5175.3元。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被告周大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82元、护理费2970.5元、救护车费1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9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49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荣刚赔偿原告李秀萍医疗费59818.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4748.84元的50%即37374.42元,兑除已垫付的8740元,余款2863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大永赔偿原告李秀萍医疗费59818.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4748.84元的50%即3737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88元,由被告林荣刚负担258元,由被告周大永负担368元,由原告李秀萍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丛晓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