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解连海与张宗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连海,张宗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解连海,农民。委托代理人解立新,职工。委托代理人解朋,职工。被告张宗明,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号。负责人刘海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密密,该支公司职工。原告解连海与被告张宗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连海委托代理人解立新、解朋,被告张宗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密密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连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张宗明驾驶其所有车牌号为鲁M×××××雪佛兰牌小汽车沿滨温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滨温路63KM+80M(流坡坞镇崔李村北)路段时,将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倒,重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入院第六天转至滨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先后住院共31天,共花医疗费49530.48元。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多发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DI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解连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遭受了巨大痛苦,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需3名亲属轮流24小时护理。被告张宗明所有的鲁M×××××雪佛兰牌小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损失45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再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1348.63元。被告张宗明口头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请求法庭审核涉案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张宗明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滨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温路63KM+800M(流坡坞镇崔李村北)路段时,与顺行行至黄线北侧车道内原告解连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解连海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1月11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4)第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解连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宗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阳信县人民医院、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49530.48元。2015年2月27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附司鉴(2015)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解连海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挫裂伤,愈后遗留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时间60天。2、因其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被告张宗明给原告解连海垫付款11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下简称数据A)。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滨附司鉴(2015)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门诊病历等及被告张宗明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本院认为,原告解连海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张宗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解连海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解连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宗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宗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可依法确认的原告解连海损失为:医疗费49530.48元、交通费820元(原告主张82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6720元(根据法医鉴定,院内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30天。院内护理按每人每天60元,院外护理每人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5310元(数据A×5年×伤残赔偿指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案情酌定)、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按每天30元,住院31天)、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65280.48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连海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20元、护理费6720元、伤残赔偿金5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3850元。剩余医疗费39530.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合计40460.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按85%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连海34391.4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宗明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解连海1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解连海支付赔偿金2385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解连海支付赔偿金34391.4元;三、被告张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连海支付赔偿金1615元;四、原告解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宗明垫付款11000元;五、驳回原告解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354元,由原告解连海承担612元,由被告张宗明承担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人民陪审员  宋希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