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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怀国、李桂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怀国,李桂红,季怀勇,张同允,邢金岗,季怀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52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健,1988年12月13日,该商行蒋官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季怀国,男。被告李桂红,女。被告季怀勇,男。被告张同允,男。被告邢金岗,男。被告季怀强,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季怀国、李桂红、季怀勇、张同允、邢金岗、季怀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侯健,被告季怀国、李桂红、邢金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怀勇、张同允、季怀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1年10月24日日被告季怀国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0月24日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11.3‰,并由被告季怀勇、张同允、邢金岗、季怀强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季怀国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季怀国、李桂红偿还借款本金199052.92元及还款日利息,被告季怀勇、张同允、邢金岗、季怀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季怀国、李桂红辩称,借款属实,因做生意亏损,身份又患病,所以暂时没能力还钱。被告邢金岗辩称,我签字担保属实,但当时对合同内容不清楚,不知道应承担什么责任,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季怀勇、张同允、季怀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季怀国、季怀勇、张同允、邢金岗、季怀强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主要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任何一人退出联保小组,继续对其与联保小组存续关系期间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季怀国、季怀勇、张同允、邢金岗、季怀强签订了(蒋官屯)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03201110001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季怀国、季怀勇、张同允、邢金岗、季怀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季怀国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季怀勇授信额度20万元,张同允授信额度20万元,邢金岗授信额度10万元,季怀强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借款用途均为流动资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2011年10月21日李桂红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李桂红与借款人季怀国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贵社申请的2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0032011100014号合同,我们视为共同债务。承诺上述债务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季怀国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拔入其账户,并出具了N0.019063869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3年9月12日日,到期日2014年8月10日,利率10.5000‰。借款后,季怀国尚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2014年8月22日系统自动扣还本金947.08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9052.92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欠息。2013年11月24日季怀国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拔入其账户,并出具了N0.019064922号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13年11月24日,到期日2014年10月10日,利率10.5000‰。借款后,季怀国前期尚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欠息。2014年借款到期后,季怀国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季怀国共欠借款本金199052.92元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聊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蒋官屯)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03201110001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季怀国、季怀勇、张同允、邢金岗、季怀强在原告处的授信额度、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证据二、2011年10月21日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李桂红与季怀国系夫妻关系,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24日的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付了被告季怀国,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2011年12月3日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证明季怀国、季怀勇、张同允、邢金岗、季怀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各自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季怀国、李桂红、邢金岗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季怀勇、张同允、季怀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季怀国,被告季怀国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季怀国未偿还借款本息,李桂红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即应按承诺书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季怀国、李桂红偿还借款本息,季怀勇、张同允、邢金岗、季怀强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金岗辩称其不知道合同内容,因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邢金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签字的法律后果,签字即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怀勇、张同允、季怀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季怀国、李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52.92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季怀勇、张同允、邢金岗、季怀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季怀勇、张同允、邢金岗、季怀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怀国、李桂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郑利安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