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覃凤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自愿到宾阳县河田乡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原告需要外出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双方一直聚少离多。婚后多次发生口角,夫妻感情恶化,且2007年被告带着女儿就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婚生女儿李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婚后确实感情不和,同意由法院解除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另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5月份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宾阳县河田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李某乙于1999年11月7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为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常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经常处于聚少离多的状态。至2007年被告称去武汉做生意,后又将女儿李某乙一起带走,至今已有八年未回过原告家,原告曾多次找寻被告及女儿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八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分居期间互不联系、来往,夫妻感情得不到维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自原、被告分居之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被告提出的意见由其抚养女儿李某乙,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