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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褚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甲,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月婷,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某乙,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并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甲、褚某乙及辩护人杨月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褚某甲驾驶陕A516**奥迪轿车驶入西安市莲湖区创新路融侨城小区大门时,与站在路上的被害人郑某发生擦碰,郑某上前敲打车窗并将车阻拦,褚某甲见状后下车,伙同随后赶来的被告人褚某乙持刀将郑某捅伤。2014年9月17日,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伤情属轻伤二级。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史某某等人证言,查获记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褚某甲、褚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褚某甲、褚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褚某甲、褚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褚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褚某甲亲友在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褚某甲驾驶陕A516**奥迪轿车驶入本市莲湖区创新路融侨城小区大门时,与站在路上的被害人郑某发生争执,郑某上前敲打车窗并将车阻拦,褚某甲见状后下车,伙同随后赶来的被告人褚某乙持刀将郑某捅伤。2014年9月17日,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褚某甲、被害人郑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被告人褚某甲、褚某乙供述;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薛某某、史某某、许某某证言;5、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6、被告人褚某乙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褚某乙行政处罚决定书;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警情明细表;9、视频光盘一张;10、被告人褚某甲、褚某乙户籍信息。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褚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甲、褚某乙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褚某甲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褚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褚某甲、褚某乙的亲友代其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三、作案用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