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德宝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德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365号罪犯刘德宝,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滨港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德宝犯故意伤害、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7年5月1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德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德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德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