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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自强、石望香、彭利平、胡嘉瑞、胡嘉荣与湘潭市城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强,石望香,彭利平,胡嘉瑞,胡嘉荣,湘潭市城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杨自强,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石望香,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彭利平,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胡嘉瑞,女��201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法定代理人彭利平,系胡嘉瑞之母。原告胡嘉荣,男,201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法定代理人彭利平,系胡嘉荣之母。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波、熊燃,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城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78号。法定代表人金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江涛,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自强、石望香、彭利平、胡嘉瑞、胡嘉荣与被告湘潭市城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农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自强、石望香等五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清溪、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彭利平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波、熊燃、被告城西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涛、王莉(后取消王莉作为委托代理人,变更为王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强等五人诉称:2014年7月16日中午,胡卫红(1986年10月10日出生)在长城乡繁荣村钓鱼时,由于事故发生处高压电线达不到距离地面标准高度,又无任何警示标志,造成胡卫红不慎被高压电击身亡。请求法院判令:①由被告支付胡卫红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8元;②由被告赔偿原告杨自强、石望香扶养费264360元;③由被告赔偿原告胡嘉瑞、胡嘉荣抚养费262135.5元;④由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城西农电公司辩称:一、受害人胡卫红触电身亡��故系本人间接故意实施危险行为所致,答辩人没有过错。①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距离达标,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案发现场经实地监测,10KV架空A、C相线与水泥地面垂直距离为5.85米,B相线为6.65米;10KV架空A、C相线与渠道堤面垂直距离为6.65米,B相线为7.45米,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故原告提出的事故发生地处高压线未达到距离地面标准高度,与事实不符;②案发现场架空线路穿越的地段是一个很少有人通行的不平整荒地入口,荒地边的池塘不是经营性鱼塘,事故地段不是人口密集穿行地段和人口活动频繁地区,被告未在该处设置警示牌,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③受害人触电身亡事故是本人间接故意造成的悲剧,其后果应当由受害人个人承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①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的原因系受害人向高压导线抛掷钓竿所致,依法应由受害人负全责;②本案原告杨自强、石望香、彭利平均为完全劳动能力的人,不存在赔偿;③受害人系农村村民,没有固定收入,即使赔偿,亦应当按农村村民标准计算;④被告对受害人触电身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杨自强等五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胡卫红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死者胡卫红与五原告具有亲属关系;3、响水乡拾亩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胡卫红于2014年7月16日死亡,生前在外从事承包小工程、装修业务,年收入12万元左右,未在农村居住;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死者胡卫红本人及其家人在��镇居住,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5、照片一组(17张),拟证明被告管理的高压电线其离地高度未达标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6、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胡卫红系触电死亡;7、刘春华证明,拟证明彭利华租住地为鹤岭镇果沙社区26栋6号。被告城西农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与该村委会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其内容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死者生前购买了商品房,不能证明死者及家属是城镇居民户口。对“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彭利平租房的时间,而不能证明死者胡卫红居住的时间,房主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其中照片1-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照片7高压电线与马路相隔一个渠沟,照片8只能证明高压电线的走向,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9只能证明塘西边的田到马路有一个水渠。对照片10无异议,对照片11-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电杆上的标记是在事故发生前标记的,每年都在原有标记上加深,照片16-1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中并无被告签字;对证据7与证据4相互矛盾,不予认可。被告城西农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对秦志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①胡卫红见塘里有浮动物,以为是鱼;②池塘不对外开放,也不收费;③胡卫红在放钓前已知头顶上方有一条纵向高压线;④胡卫红在收钓竿时,秦志林已提醒要他“注意电线”;2、2014年12月13日王文兵《证明》,拟证明死者生前的俩同伴都提醒过他,上面有高压线,当心触电;3、2014年11月28日刘春泉证词,拟证明死者生前不听旁人劝告,固执地选择在高压电线下钓鱼,属于间接故意;4、2014年12月13日刘文静《证明》,拟证明:①池塘前荒地与西面塘基上除塘主家人有时经过外,几乎无人通行;②塘一直封闭,对外不称鱼塘;③贺文斌原打算养点鱼,因鱼塘未改造好故未放鱼;5、2014年12月13日刘春泉《证明》,拟证明家塘淤泥多、水浅,只做风水塘用,无人钓过鱼,对外未称鱼塘;6、2014年12月13日贺文斌《证明》,拟证明他原打算在塘内放点鱼,因塘未改造好没放养;7、2014年12月15日长城乡繁荣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①刘春泉屋前池塘的西面塘基外侧水渠宽2.3米,池塘东面围墙外是一大片开阔稻田,无路通行;②除塘主家人外,极少有人在该地段高压线下横跨通行;③刘春泉池塘积水不深,水质差,不宜养鱼,属风水塘;④胡卫红触电死亡事故前,从未发现有人在该塘垂钓,塘主从没对外称鱼塘;证据4、5、6、7综合证明:本案涉案的池塘不是鱼塘,该地段不属于“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8、《对姜梅线马塘支线10KV高压线路事故发生地段监测结果》,拟证明经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被告单位联合监测,10KV高压电线与水泥地面垂直高度最低距离5.85米,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1-10千伏架空线路与地面垂直距离5米高度的标准;9、胡卫红触电现场照片一组(7张),其中照片1、2、3拟证明①高压线横跨出租房与池塘之间地段及塘西线地貌;②胡卫红触电倒地的位置;③出租房与池塘之间是高低不平的荒地;照片4、5拟证明塘基上杂草丛生,两头被杂树隔阻,塘基与公路之间有一条宽2.3米的深��渠相隔,该地段人员不能通行;照片6拟证明出租房与塘之间入口尽头已被墙封闭,墙外是开阔地稻田,高压线横跨的入口地段是“死路”,不属于“人口密集地段”;照片7垂钓触电事故现场示意图,拟证明事故现场地貌,居住人口仅一户,高压线垂直地面与马路距离6.3米;证据8、9综合证明:事故发生地段不属于“人员活动频繁地区”和“人员密集地段”;电杆上涂刷有高压电的标记,警示高压电线危险;10、雨湖区响水乡拾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胡卫红系农村村民,无固定职业;11、《农村用电指南》,拟证明被告对农村安全用电进行了家喻户晓的法制宣传,告知了高压电线下禁止钓鱼的规定,尽到了警示义务;12、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03)28号《关于加强农村安全用电的通告》、湘潭市雨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湘潭城西供电局联合颁发��《关于加强农村安全用电的通告》,拟证明市、区政府及被告为了农村安全用电,防止高压线下钓鱼触电等事故发生,己向村民发出了警示通告,被告尽到了警示义务;13、照片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前电杆上标有10KV的标记。14、果沙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李玉梅房屋对外租赁时间只有半个月;15、李玉梅用电量统计,拟证明李玉梅房屋的实际用电情况;16、果沙社区居委会“证明”、鹤岭派出所“户籍证明”,拟证明:①果沙塘26栋1号户主是盛必明,不是李玉梅,该住户并未对外出租;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果沙社区2014年10月8日所出示的《证明》是虚假的;17、照片一组8张,拟证明事发地段居民人口稀少,属非居民区;18、测距仪测距结果照片、事发现场示意图,拟证明案发地经测量,高压电线与地面最低垂直距离为5.87米,符合法定标准��19、雨湖区长城乡繁荣村、青亭村“证明”,拟证明案发地居住人口稀少,实属非居民区;20、《检查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因业主自建厂房,将土填高,造成建筑物与高压线路距离不足1.5米,且有填土的行为。原告杨自强等五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胡卫红明知,换地方的目的是为了方便钓鱼;对证据3、4、5、6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事发地点居住的人口很多,不能证明是人口稀少,且没有相关的领导出庭作证;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监测时原告没有到场,且高度5.85米与调解书相矛盾,原告在场核实的高度是5.6米左右;对证据9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鱼塘的周围环境,并不能证明该区域的整体情况;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死者无固定职业,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并不冲突;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时间和出处;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证据7已更正,属笔误;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系案发地点;对证据18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方认可为5.65米;对证据19的三性均有异议,无相关出证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20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城西农电公司申请证人王文彬出庭作证,证人王文彬证明:事发当日,他在离池塘不远处洗车,死者与另外二人到刘文静家池塘边钓鱼,其同伴还要求死者注意���压线,大约20分钟左右,死者就触电身亡了。该池塘以前没有看到别人钓过鱼。其所出示的书面“证词”是他口述的,别人代笔书写的。对证人王文彬的证言及证据2,原告杨自强等五人质证认为,证人王文彬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城西农电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王文彬的证言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湘潭市公安局长城派出所调取了长城派出所干警对刘文静、戴仁的二份《询问笔录》。刘文静证明:2014年7月16日11时20分许,他接其父亲电话,告之在他家渔塘里钓鱼的人触电了,询问有什么办法。他告之赶快拨打“120”。随后他赶回家,见一男子躺在地上,已死亡。他家的鱼塘不对外经营,事先其父亲还要死者莫钓(鱼)。戴仁证明:2014年7月16日11时50分许,他回到与胡卫红一起租赁的在雨湖区长城乡繁荣村的仓库,看见���卫红睡在塘边,120救护人员正在进行抢救,但胡卫红已经死亡。事后得知胡卫红是在鱼塘钓鱼时触电而亡,于是他拨打“110”报警。该鱼塘不对外经营。对上述证言,原告杨自强等五人质证认为,对刘文静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戴仁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城西农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刘文静、戴仁证言的真实性部分认可。鉴于鹤岭镇果沙社区居委会对原告彭利平租赁房屋一事所出示的的“证明”,二份内容不一致,本院依法向该居委会书记杨英进行了调查。杨英证实,果沙塘26栋1号的户主是盛必明,其房屋未对外出租过。彭利平租住的是26栋6号,户主是李玉梅,原开的证明是错误的。对杨英的证言,原告杨自强等五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城西农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租赁的时间。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杨自强等五人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7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城西农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尽管证人刘春泉、刘文静、贺文斌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18,因受害者家属未参与监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11、12、17、20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0、13、14、15、16、19,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刘文静、戴仁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杨英的调查笔录,其���言内容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上午,受害人胡卫红(1986年10月10日出生)至长城乡繁荣村刘文静家的池塘钓鱼,因池塘内无鱼可钓,受害人胡卫红在收钓杆过程中,其钓杆不慎与架空经过该处的10KV高压电线相撞,胡卫红当场被高压电击身亡。2014年7月18日,受害人胡卫红的家属(甲方)与雨湖区长城乡(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其内容如下:1、乙方代表湘潭市电力部门等各方当事方垫付给予甲方伍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将胡卫红尸体送殡仪馆处理后事(周一付款);2、死者家属有对湘潭市电力部门的法院诉讼权利,但不得就此事到各级政府上访,不得到电力部门发生过激行为。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双方因协商无效,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①由被告支付胡卫红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8元;②由被告赔偿原告杨自强、石望香扶养费264360元;③由被告赔偿原告胡嘉瑞、胡嘉荣抚养费262135.5元;④由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①原告杨自强系死者胡卫红之父、石望香系死者胡卫红之母、彭利平系死者胡卫红之妻、胡嘉瑞系死者胡卫红之女、胡嘉荣系死者胡卫红之子;②死者胡卫红生前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拾亩村拾亩村民组15号的房屋(面积450.01㎡),于2013年7月3日被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征拆;③死者胡卫红房屋被征拆后于2013年8月21日购买湘潭和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九华经济开发区步步高大道88号麓华新城1栋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2.77㎡)。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受害人胡卫红触电死亡引发,其实质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DL/T5220-2005》第3.1.3条、第3.1.4条、第13.0.2条之规定,居民区是指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而非居民区是指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案发地属于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标准为5.5米。无论是被告提交的案发高压线离地距离5.85米或原告庭审中认可的高压线离地距离5.65米,均超过了规范所要求的5.5米,故被告辩称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距离达标,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死者胡卫红系成年人,完全具备判断危险的能力,在有高压线路危险地段钓鱼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触电死亡结果的发生,对该结果死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城西农电公司所架设的电力设施虽然达到了安全距离,但未对其所架设的电力设施尽到有效的安全监督检查和管理义务,且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压危险责任,其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二种事由,本案被告未提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免责事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对死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8元,因死者胡卫红原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拾亩村拾亩村民组15号的房屋于2013年7月3日己被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征拆,且死者胡卫红已于2013年8月21日在九华经济开发区步步高大道88号麓华新城1栋购买了商品房,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杨自强、石望香扶养费264360元,因原告杨自强尚未年满60周岁,原告石望香尚未年满55周岁,且庭审中未提交杨自强、石望香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胡嘉瑞、胡嘉荣抚养费262135.5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792363.5元,应由原告承担70%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七)、(八)、(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市城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自强、石望香、彭利平、胡嘉瑞、胡嘉荣人民币187709.05元(原已垫付的5万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杨自强、石望香、彭利平、胡嘉瑞、胡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湘潭市城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丹审 判 员  周清溪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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