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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4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因身体原因未能被羁押,同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豫GYP6**号牌长安之星面包车沿焦作市马村区颐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颐春路中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秦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窦婧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