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包敏与王开智、王正朝、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敏,王开智,王正朝,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包敏,女,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大连,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智,男,汉族,农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朝,男,汉族,农民。被告XX,男,汉族,农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开智,系XX之兄。原告包敏诉被告王开智、王正朝、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延期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理人金大连、被告王开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华、被告王正朝、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智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敏诉称,2014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在六枝特区龙场乡自己的家门口,其被三被告殴打致伤,当日被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出院,经六枝特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属人体轻微伤。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3184元、护理费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41288元。原告包敏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3份。2、仁慧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2066.46元。3、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拟证明包敏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4、伤情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对以上证据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开智辩称,其打伤原告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但其已在原告住院时垫付了10000元,故应在医疗费部分进行扣减。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其它费用,因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其与原告系同居期间产生的家庭纠纷,若要赔偿应当用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进行赔偿。被告王开智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8份及收条1份,拟证明其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质证后对收条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的2000元;对8份收据认为只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开智提供的8份预收款收据虽系复印件,但在向原告询问住院期间交费情况时,其不能清晰说��费用是何人所交,也不能说明被告所提供的预收款收据复印件从何处复印,从情理来看,如果住院费是原告或原告亲属所交,复印件不会在被告王开智手中,因此对该8份预交款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正朝辩称,打人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其它费用。被告王正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辩称,打人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其它费用。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正朝到六枝特区龙场乡其子王开智的住处寻找被告王开智,到了王开智的住处后其用手拍门,未见有人来开门,就用脚去踢门。过了一会儿,原告包敏把门打开后,两人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王正朝遂用手中的木棍朝原告包敏的小腿部位打去。包敏���打后,遂用手与王正朝争抢木棍,两人一边争抢一边从门口往院坝中间移动,在移动的过程中,王正朝一脚踩空,从院坝的坎上往后倒去。此时,被告王开智与XX两人赶来,两人抓住包敏进行殴打,后包敏坐在地上,两人停止了殴打,被告王正朝爬起来后准备拿手中的木棍再次打包敏,被旁人劝住,原告遂打电话报警。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六枝仁慧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8元,当日又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1273.46元。原告包敏住院期间,被告王开智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原告包敏与被告王开智系同居关系,被告王正朝系被告王开智、XX之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三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11741.46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人计算32天,为30850元÷365×32=2705元;3、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人计算32天,为28224元÷365×32=24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人各计算32天,为30元×32=960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三被告均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0880.5元,扣除被告王开智已支付的10000元,三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880.5元。综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朝、王开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包敏各项经济损失1088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敏负担306元。被告王开智、王正朝、XX负担1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亚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