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永义与赵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义,赵福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吴永义。被告:赵福贤,农民。原告吴永义为与被告赵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福贤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永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赵福贤向原告吴永义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12月底,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永义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赵福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