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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枣庄联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枣庄市金宇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娄锋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联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枣庄市金宇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娄锋,殷红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枣庄联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宗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东,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金宇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郯薛路珠江小区东。法定代表人:娄锋,董事长。被告:娄锋。被告:殷红,系被告娄锋之妻。原告枣庄联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德公司)诉被告枣庄市金宇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娄锋、殷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季、被告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娄锋及被告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金宇公司向原告联德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娄锋、殷红为共同借款人,约定年息30%。同年5月4日,被告偿还50万元。剩余欠款没有偿还。2014年10月19日,被告娄锋、殷红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本息。被告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宇公司、娄锋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金宇公司向原告联德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年息30%。同年5月4日,被告偿还50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娄锋、殷红二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本息约60万元。三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及被告金宇公司、娄锋的认可为证,足以认定。对此,三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金宇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娄锋、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枣庄联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4,2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