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常新堂诉王松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新堂,王松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常新堂,男,67岁,汉族,现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彭松,系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江,男,汉族,35岁,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常新堂诉被告王松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王松江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新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王松江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2011年8月25日,原告将20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王松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2012年,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1.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王松江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欠原告14.8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松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由用被告承担。被告王松江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还款40000元,2013年之前分3次还款12000,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被告王松江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松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常新堂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原告在借据上注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还款40000元。2012年,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常新堂借款1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新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王松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