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宝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宝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戚志成,李红革,陈会占,佘海娟,魏玉昌,魏明苏,李耀民,姚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5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3号。代表人唐云崧,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宝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308室。法定代表人戚志成,总经理。被执行人戚志成。被执行人李红革。被执行人陈会占。被执行人佘海娟。被执行人魏玉昌。被执行人魏明苏。被执行人李耀民。被执行人姚丽娜。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宝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戚志成、李红革、陈会占、佘海娟、魏玉昌、魏明苏、李耀民、姚丽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宝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戚志成、李红革银行存款9939066.48元及相关利息。(戚志成、李红革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在12000400312030003-01、02、03、04、05、06、07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及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宝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戚志成、李红革、陈会占、佘海娟、魏玉昌、魏明苏、李耀民、姚丽娜应付案件受理费81023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4195元,共计160218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宝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戚志成、李红革、陈会占、佘海娟、魏玉昌、魏明苏、李耀民、姚丽娜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