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而撤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途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贺农贸市场南门口附近,因车辆刮擦问题与孙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击打孙某鼻部致孙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孙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5年5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孙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范某某、滕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孙某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未能妥善处理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毅审 判 员 王顶海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