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魏伟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伟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伟政,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上诉人魏伟政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伟政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敏、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魏伟政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H8XX**的机动车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16,3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013年2月7日,魏伟政驾驶保险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魏伟政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保险车辆的修理价格为72,095元,魏伟政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73,220元。另,魏伟政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后魏伟政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因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魏伟政遂起诉,要求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75,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再查明,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保险事故发生前,魏伟政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和2011年5月25日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事故发生时,行驶证上载明:“闽H8XX**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后魏伟政补办了保险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并通过,现行驶证载明:“闽H8XX**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载明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魏伟政认为,车管所证实保险车辆已于2011年5月25日进行了年检,根据每2年检验一次的规定,下次��检的最晚时间是在2013年5月25日,故保险车辆不属于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车管所出具的查询记录只能证明保险车辆于2011年5月25日进行过年检,并不能证明年检的有效期,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故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属于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中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本案中,保险车辆虽然于2011年5月25日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但这次检验覆盖的时间段并非始于2011年5月25日,而是应当追溯至上次检验有效期届满之日,即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行驶证上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亦是映证了这一点,故保险车辆最晚应于2012年12月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魏伟政主张保险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5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与行驶证上的记载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车辆属于系争免责条款中载明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由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通过加粗字体的方式就系争免责条款向魏伟政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亦已通过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就该条款的内容向魏伟政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魏伟政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可以据此不负赔偿责任。综上,魏伟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魏伟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80.50元,减半收取计840.30元,由魏伟政负担。原审判决后,魏伟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经三次年检其有效期至2014年12月份。魏伟政提供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可以证明,从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保险车辆是按每两年一次年检的规定进行了检验。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是在2013年2月7日,在车辆投保期内,同时也未违反车辆检验的相关规定,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理赔之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魏伟政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确实在保险期间内,但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行驶证逾期未年检状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逾期未年检的车辆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故对涉案车辆事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理赔。平安财险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魏伟政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针对该免责条款,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以加粗字体的方式向魏伟政作出提示,魏伟政也通过投保人声明签章确认保险人就该条款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魏伟政本人已完全理解,故该免责条款对魏伟政依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7日,当时涉案车辆行驶证上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虽然魏伟政事后补办了车辆年检,但不能掩盖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事实,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担理赔之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魏伟政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50元,由上诉人魏伟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峻雪审 判 员 金 冶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