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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金花与张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花,张振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张金花。被告:张振永。原告张金花与被告张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花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计息,为借到款被告当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写:“今张振永向张金花借用现金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自借款之日起半年之内还清所有借款,口说无凭,以此为据。借款人张振永。2013年6月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款。故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逾期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借款事实、金额以及尚未偿还。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振永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张金花借现金人民币25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半年内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后未予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事实、理由的默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属实,被告应依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