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泌阳县郭集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郭集镇人民政府,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16号原告泌阳县郭集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泌阳县郭集镇郭集街。法定代表人李培明,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所在地泌阳县郭集镇郭集街。法定代表人苏全生,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泌阳县郭集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3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泌阳县郭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与被告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郭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集镇政府)诉称,被告系基于原告2005年7月1日签订的“郭集乡政府与江苏省邳州市华东木业机械制造研究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公司)合作建立华东宝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注册登记设立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经营场地(即公司住所地)。公司成立后,被告仅经营不足两年即停止经营至今。为此,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该合同的履行。2、判令被告限期返还占用的土地。被告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宝森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仅经营两年,即停止经营与事实不符,营业执照及股权转让情况显示公司一直在运营。2、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005年7月1日的合同是与江苏省邳州市华东木业机械制造研究公司签订的,不应解除与第三方的合同。3、原告主张解除的合同与本案诉称的土地无任何利害关系。4、原告诉求不明,要求返还土地的期限不明确,答辩人使用土地权利至少是20年。5、被告使用综合厂的土地是依据县委文件规定取得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4日,中国共产党泌阳县委办公室印发泌发(2005)6号文件《中共泌阳县委、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在泌阳投资的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对在泌阳县行政区域内股东资产投资达到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工业生产型项目实行“三个零”政策,即“零地价”:企业所需用地,县政府根据企业需要无偿提供…。2005年7月1日,河南省泌阳县郭集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飞)和江苏省邳州市华东木业机械制造研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景安)签订了合作建立华东宝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合同中原告为甲方,乙方为邳州公司。合同条款内容为:一、项目总投资800万元,甲方投资20万元、乙方投资780万元。二、甲方保证供应水电、企业用地,应一次性到位。三、乙方完全负责、自由安排原料购进、生产经营、销售、人员管理。四、甲方必须为乙方办理好应享受的税费、工商、林业、治安、环保、技术监督、销售渠道等优惠政策的一切手续。五、乙方投资厂房、设备及流资。在双方合作顺利、诚信诚意的情况下,为扩大生产规模,需进行二期投资,甲方照样保证上述第四项的事宜。六、为保证乙方投资后的正常生产,甲方必须交付给乙方一定的保证金。正常生产后,乙方退回保证金。也可以作为股金允许甲方入股。七、合作期为20年,在合作期间按照泌阳县(2005)6号文件,双方应尽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八、双方不管到任何期间,必须精诚团结、公平合作、不欺不诈,做到各方应付的责任。九、此合同签字后生效,自签字之日计算合同期限。合同双方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年7月4日,郭集镇政府向泌阳县招商引资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申报《外来投资项目立项申报表》,项目名称华东宝森木业有限公司,项目选址郭集乡综合厂院内,项目法人黄景安,外方投资单位江苏省邳州是华东木业机械制造研究公司,我方投资单位郭集乡政府,总投资800万元。2006年2月5日,泌阳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决议,自然人股东朱琼阳(出资76万元)、黄景安(出资24万元)。2006年2月7日,泌阳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制定公司章程。2006年2月10日,泌阳县郭集乡企业办理办公室出具公司住所证明为泌阳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无偿提供泌阳县郭集乡企业办老综合厂院作为泌阳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供其使用。2006年2月17日,铜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06年2月19日,泌阳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使用原告郭集镇政府提供的土地(郭集镇政府综合厂院,用地总面积5285.43㎡),公司设立登记成立,注册资金壹佰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景安。另查明,2007年6月26日,泌阳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于2008年8月11日注销税务登记,期间共申报缴纳税款14000元(增值税10100元,所得税3900元)。2009年5月18日,泌阳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出资予以分别转让给王怀庆、苏全生、刘国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全生。2009年5月20日,泌阳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向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09年7月9日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华东宝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全生,成立日期2006年2月19日。被告华东宝森公司继续使用原告郭集镇政府综合厂提供的土地。另查明,邳州公司没有注册记录。郭集镇政府提供给被告的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月4日,泌阳县电业局郭集供电所出具证明被告华东宝森公司于2009年元月停产,2012年在电业公司miss系统中销户。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原告郭集镇政府与邳州公司签订了成立泌阳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企业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但邳州公司没有注册记录,该公司从未成立,即该合同一方主体不享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郭集镇政府与邳州公司签订成立泌阳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的合同没有成立、自始无效。故原告郭集镇政府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即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无偿提供土地义务。泌阳县郭集镇人民政府综合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原告郭集镇政府代表国家对综合厂的财产行使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泌阳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华东宝森有限公司的关系,从公司成立时间、公司章程、变更登记、自然人股权转让、营业执照登记情况看,前者并未注销,后者亦被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故被告华东宝森公司与泌阳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系变更了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同一公司。现有证据证明泌阳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东宝森公司均使用泌阳县郭集镇人民政府综合厂院土地作为公司住所地,当事人双方亦无争议。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土地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返还占用的土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华东宝森公司辩称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取得土地的依据系县委文件,该文件性质系党组织的政策,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非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被告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根据,对此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泌阳县郭集镇人民政府返还其占用的位于郭集酒厂路东侧5285.43平方米的土地(四址详见郭集乡人民政府综合厂用地勘测定界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书明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李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