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邹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邹某,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宏林,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邹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林和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蒋某乙,因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对彼此的个性并不了解,婚后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更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孩子穿衣的事情意见不一而发生争吵,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及前来劝架的小姨均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迫于无奈找来警察才暂时平息了此事。原告对被告忍无可忍,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三、判决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净值15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获得分割8万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每个月都给钱给原告,并不是不负责任。经审理查明:邹某和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现和邹某生活在其父亲家中,婚后购买了民悦大兴城13栋506室房屋。2015年1月19日,邹某和蒋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邹某认为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等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邹某诉请离婚,蒋某甲认为对邹某和女儿还是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婚生女蒋某乙尚且年幼,双方虽有争吵,但可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家庭完整。综上,对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