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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与汪正发、周乐、李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汪正发,周乐,李中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负责人王卓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正发,男,……。委托代理人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粟泽福,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乐,男,……。原审被告李中强,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周乐驾驶赣MZ23**号小型轿车,由下司镇往凯里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开元大道管委会至红岩加油站路段+400m处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汪正发,造成原告受伤,赣MZ23**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第5226815201300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正发正常行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中强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侧颞骨及右侧眶外侧骨折;3、双侧颅底骨骨折并脑脊液鼻漏等症状。2014年12月11日向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临鉴(残)字(2014)38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汪正发左下肢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法临鉴(疾)字(2015)0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建议原告择期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治疗费用需壹万元。住院治疗时间约需贰周,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南昌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二份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内容违反客观事实的情形,加之鉴定机构的鉴定是具有法定资质且原告的后续治疗不是进行病情的实质治疗,而是取出内固定装置,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对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另查明,被告周乐驾驶肇事的赣MZ2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中强所有,二人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陪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汪正发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乐应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乐与被告李中强系雇佣关系,且被告周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视为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李中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乐驾驶肇事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周乐、李中强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一次治疗产生的费用: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年×20年×20%),有证据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计算正确,予以支持;护理费16024.86元(30850元/年÷12个月÷30天×187天),计赔标准应以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更正为14660.8元(28224元/年÷12个月÷30天×187天)予以支持;误工费33592.22元(30850元/年÷12个月÷30天×392天),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其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结合原告的伤情可视为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其误工时间应为367天,故本院更正为31449.86元(30850元/年÷12个月÷30天×367天)予以支持;复查费15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30元×187天),计算正确,予以支持;营养费5610元(30元×187天),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汪正发父亲:2988.70元(5434元/年×11年÷4人×20%)、汪正发母亲:4618.90元(5434元/年×17年÷4人×20%)、汪正发女儿:5434元(5434元/年×10年÷2人×20%),该项请求总计13041.60元,其计赔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第二次治疗的费用: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护理费1199.7元(30850元/年÷12个月÷30天×14天),计赔标准有误,本院更正为1097.6元(28224元/年÷12个月÷30天×14天)予以支持;误工费1199.7元(30850元/年÷12个月÷30天×14天),计算正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计算正确,予以支持;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为客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医疗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14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护理费14660.8元+残疾赔偿金95709.88元(82668.28元+1304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097.6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199.7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67497.84元,该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内,由被告人寿财保南昌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得到法庭支持、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来计算、营养费符合常理,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请法庭酌情考虑、李中强与周乐是雇佣关系,李中强与周乐应当承担连带承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部分正确,予以部分采纳。被告周乐、李中强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保南昌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意见的,鉴定人员应当出庭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应提出异议成立的理由及证据,但被告人寿财保南昌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者内容违反客观事实的情形,本院也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不清楚的专业问题需鉴定人出庭解答,故鉴定人员可不需到庭;认为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计算天数应是187天、而不是392天、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交通费没有原始票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告对残疾等级有异议,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二次后续治疗应以实际产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的意见部分正确,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正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7497.84元。二、驳回原告汪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汪正发已预交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汪正发负担150元。一审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汪正发仅提供诚信计生证明作为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并未提供租赁合同、城镇务工证明。诚信计生证明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汪正发是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判决,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汪正发及周乐、李中强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一审庭审时,原告汪正发所提交的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据不充分,法庭要求原告方补充证据。原告汪正发在庭审后补交了以下证据:①凯里市阳光社区服务中心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汪正发从2011年12月16日起居住在凯里市对门坡新村菜场至今;②凯里市阳光社区服务中心建档的《流入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登记簿》,证实汪正发夫妇从2011年12月16日就已在凯里市阳光社区进行计划生育管理登记;③汪正发与陶慧芳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证实从2011年12月份起,汪正发就租住陶慧芳建在凯里市对门坡新村菜场变压器旁的私房至今的事实。一审庭审时,法庭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是否需要对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重新开庭质证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不需要再质证,由法院依法审查即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汪正发是否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的问题,汪正发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属实,可证明汪正发从2011年12月份起就已在凯里城区租房居住务工至今并被列入凯里市阳光社区计划生育监管对象的事实,故对汪正发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查证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汪正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