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金坛市金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刘志与刘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坛市金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刘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金坛市金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丹凤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房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志。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波,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坛市金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刘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金旺公司诉称,一、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所作的坛劳人仲案字(2014)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旺公司支付刘志双倍工资14919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裁决错误,金旺公司无须支付。金旺公司为打造优秀团队,加快公司发展,委托“优仕达(猎头)人才公司”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刘志于2013年5月5日前参加应聘,金旺公司对其面试考核后予以录用,并于2013年5月5日向刘志发放了书面“录用通知”(注:该书面录用通知是委托猎头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刘志本人),通知书就录用职位、年薪标准、月薪预发、社保及所得税缴纳、合同期限、单休假期、免费住宿、免费用餐、福利待遇、通讯费用、报到时间等均一一列明,按照签订合同的“两个必成要素”,“猎头”公司受托发布招聘广告为“要约邀请”,刘志参加应聘为“要约”,金旺公司同意录用为“承诺”,金旺公司承诺后双方劳动合同已成立,因该“书面录用通知”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实质性条款,既具有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又具有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可以视为一份较为完整的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录用通知规定,刘志于2013年5月27日到金旺公司报到上班,其所从事的职位是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主要职责是协助部长对人力资源进行管理,作为该部门的部长助理具有法定职责以及约定职责(负责招聘,即有义务将招聘来的员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既是一名劳动者,更是一名管理者,理应按照录用通知规定主动与金旺公司签订统一规范的格式书面劳动合同,而刘志非但不主动,反而在金旺公司与其商签和完善书面劳动合同时,以种种借口进行搪塞和拖延,进而发展到2014年5月19日采用“恶人先告状”的手段向公安“110”报警、向12333投诉,其利用单位同意报考2015年公务员的书面证明,采用“电脑套打”手段,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内容,从而达到获取“双倍工资”的目的,当金旺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5月21日再次向其提出完善和规范书面劳动合同时,刘志仍是拒绝。其“处心积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条诚实信用原则,实属利用职权进行“欺诈”,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第四例的规定,金旺公司也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据此,原仲裁裁决金旺公司支付刘志双倍工资14919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仲裁裁决金旺公司支付刘志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1日加班工资44137.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错误,金旺公司无须支付。依据“书面录用通知”约定,金旺公司与刘志实行的是12万元年薪制,发放方式为每月预发7000元,其余为年终考核计发,根据录用通知约定每周实行的是单休制,年薪中亦应包含周六加班工资,刘志自2013年5月27日到岗后,金旺公司对此又进一步与其进行了说明,刘志对年薪结算支付及每月预发7000元的工资均予认可,从未提出过异议。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据此,原仲裁裁决金旺公司支付刘志加班工资44137.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旺公司无须支付刘志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21日双倍工资149195.40元;2、金旺公司无须支付刘志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1日加班工资44137.90元。刘志辩称,关于金旺公司所谓通过录用通知书确定了薪酬、岗位,这一事实在仲裁时就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以所谓的1万元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录用通知书是没有证据效力的材料,且没有送达给刘志,金旺公司说刘志是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理应知道劳动法的规定,对双倍工资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是不适用的,这都是表面的说辞,没有相关的证据,我们在仲裁时已提交了刘志的岗位规定,其只是人力资源部长的助理,只负责专项招聘模块,劳动薪酬的管理等由其他人管理,关于省高院对劳动争议的意见也明确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是不适用于直接负责人力资源的部长和经理以及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员工,除此以外都应该承担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而刘志不是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也不是管理签订合同的员工,所以金旺公司应该承担未签订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义务,金旺公司一直强调1万元的工资相对同行是非常高的工资,理应包含有节假日或星期六工作而产生的加班费,双方之间就没有劳动合同,即便是金旺公司所提供的没有证明效力的录用通知书也没有反映包含加班费,刘志的工作是负责专项招聘,是招聘一些对企业有特殊需要的人才,但现在是网络的世界,没有专项人才要到劳动力市场招聘,金旺公司强调的刘志一直在外不符合事实,金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1万元工资是大大高于同行,这是没有证据的说法,金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正常工资和加班工资,因此不适用省高院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因此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裁决事实是清楚的,特别是对加班工资,在有关考勤记录中体现出周六、节假日进行了相应的加班工作,1万元工资中根本就不包含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员工提供了加班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由此而产生的加班工资,所以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金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志诉称,本人于2013年5月27日到金旺公司工作,担任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职务(分管招聘工作),约定工资为基础年薪12万,月基础薪资均为10000元(现每月发7000元推迟2月才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旺公司也未依法缴纳社保、公积金,工作期间强制要求每周六以及每周一至周五每天下班后加班时间在2小时以上,法定节假日也要求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后金旺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本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但仲裁委未能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旺公司支付周一至周五加班工资47413.8元,周六8小时以外加班工资10344.8元,加班工资双方差额部分57758.6元;2、请求判令撤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责令恢复劳动关系、恢复工作(人力资源部长助理);并请求责令金旺公司赔偿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劳动关系、恢复工作(人力资源部长助理)之日止;请求判令金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1004元。金旺公司辩称,关于刘志主XX时延时加点工资、休息日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其工资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拖欠工资赔偿金和二倍工资差额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同起诉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刘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刘志到金旺公司工作,职务为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约定基础年薪12万元,每周日单休,每月支付7000元,金旺公司未为刘志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14日,金旺公司书面通知刘志签订劳动合同,刘志未签字。2014年5月21日,金旺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刘志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将刘志的工作岗位变更为人事专员,薪资待遇变更为3000元/月,刘志拒绝签订。同日,金旺公司以刘志拒签劳动合同为由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刘志申请仲裁,要求金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10000元;加班工资105120元,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05120元;拖欠工资4300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44360元;高温费800元;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工作,并赔偿仲裁期间的工资损失,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劳动关系、恢复工作之日止。补缴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仲裁委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裁决:金旺公司支付刘志双倍工资149195.4元;支付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1日加班工资44137.9元;支付2014年1月至5月27日未支付工资18896.55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处理。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金旺公司交由刘志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人事专员,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高温津贴,根据《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刘志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对刘志要求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问题,因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补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刘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刘志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多年,并作为人力资源部长助理有责任协助部长进行人事编制与招聘、薪资福利、教育培训、行政总务等工作,即其系负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行政人员,故法院对其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志虽主张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故对刘志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六加班问题,虽金旺公司主张刘志的工资中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刘志告知或公示,且工资表中也未明确标注包含周六工资,金旺公司安排刘志周六加班应当按照其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按照其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经核算,金旺公司应支付刘志加班工资44137.9元。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刘志的年薪为12万元,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金旺公司每月支付刘志工资7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刘志21000元。故金旺公司应支付刘志2014年1月至4月工资不足部分12000元,2014年5月工资6896.55元。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赔偿50%以上100%以下额外赔偿金的责任,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这一赔偿的性质属于行政赔偿金,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不予处理。关于刘志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工作,并赔偿仲裁期间的工资损失,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劳动关系、恢复工作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金旺公司虽于2014年5月21日书面通知刘志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将薪资待遇变更为3000元/月,系对原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刘志有权拒绝签署。故金旺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金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志拖欠工资18896.55元、加班工资44137.9元;二、撤销金旺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对刘志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书》,金旺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1万元/月标准支付刘志工资;三、驳回金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金旺公司负担10元、刘志负担10元。上诉人金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旺公司无需向刘志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书面录用通知”约定,金旺公司与刘志实行的是12万元年薪制,发放方式为每月预发7000元,其余为年终考核计发,每周实行的是单休制,年薪中亦应包含周六加班工资,刘志自2013年5月27日到岗后,金旺公司对此又进一步与其进行了说明,刘志对年薪结算支付及每月预发7000元的工资均予认可,从未提出过异议。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另外,原审判决指出“虽金旺公司主张刘志的工资中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刘志告知或公示”,上诉人在仲裁和原审中已提供了有效证据。再者上诉人得到了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审批,被上诉人属于不定时工作人员,不应当按照标准工时支付加班费。据此,原审判决金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刘志拒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金旺公司依法作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刘志负担。针对金旺公司的上诉,刘志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支持二倍工资。上诉人刘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支持二倍工资错误。刘志在金旺公司的职务为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工作职责仅为配合部长负责招聘专项工作,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由其他人员负责,故刘志不属于对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负有工作和管理职责的人事或相关行政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金旺公司应当向刘志支付二倍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旺公司支付刘志二倍工资149195.4元,本案上诉费用由金旺公司负担。针对刘志的上诉,金旺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刘志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认可原审法院驳回二倍工资的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工资。虽然录用通知书中约定每周实行单休,但并不能由此得出该通知书约定的年薪包含了加班工资,另外,金旺公司称刘志的工作时间应按不定时工作制执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金旺公司支付刘志加班工资,于法有据。二、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虽然金旺公司书面通知刘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经双方协商一致,金旺公司在书面劳动合同中单方对刘志的工作岗位、工资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为此,刘志拒绝在金旺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字,理由正当。金旺公司以刘志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三、关于二倍工资。刘志在金旺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其所在工作部门、工作职位与劳动合同的签订密切相关,其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认知高于普通劳动者,即使其在金旺公司不具体负责与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对于其自身应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着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其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旺公司、刘志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