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邱兴国与梅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兴国,梅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邱兴国。被告:梅志强。原告邱兴国与被告梅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兴国起诉称,被告梅志强因装修所需,向原告购买板材,于2015年1月10日结欠原告材料款1.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志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梅志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邱兴国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梅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梅志强结欠原告材料款1.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梅志强结欠原告1.2万元,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兴国欠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梅志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英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