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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侯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翼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X,男,山西省翼城县人。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侯XX,男,系被告人侯X之儿子。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及其辩护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月4日20时左右,被告人侯X驾驶中型专业作业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68KM+100M处时与行人马XX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王X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侯X、马XX、上官X受伤,马XX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官X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侯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40000元并履行。被告人侯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侯X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20时左右,被告人侯X驾驶中型专业作业车(乘坐人上官X),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68KM+100M处时与行人马XX相撞,因采取措施不当后又与相对方向王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角相撞,造成被告人侯X、被害人马XX及上官X受伤(不申请鉴定)、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马XX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侯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官X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2年4月1日,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侯X所在单位与被害人马XX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承担马XX的医院抢救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太平间存尸费8596元、验尸费1000元外,另外一次性赔偿马XX死亡补偿费、埋葬费共计34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X受重伤,经翼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等病症,在翼城县人民医院救治103天,于2012年4月16日病情好转出院,仍需继续治疗。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4日19时8分,110指挥中心指令:一过路人用1373413XXXX号手机报称一辆轻卡车与一行人相撞后又与对面一辆大货车相撞,致行人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速到现场。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相撞的具体位置及被撞车辆的损坏的状况、现场遗留血迹等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制件。证实:被告人侯X的驾驶证为A2,具备驾驶大货车的资质;肇事车辆于2006年注册,审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另肇事车于2011年3月注册,审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4、被害人马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马XX,女,系非农业户口。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月4日,两辆肇事车辆被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并于2012年2月15日予以返还。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马XX系颅脑损伤、内脏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侯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违反了第二十二条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XX违反了第六十二条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官X不负事故责任。8、申请书、调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害人马XX的父亲马一X及被告人侯X的所在单位X公司均申请事故中队予以调解。2012年4月1日,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侯X所在单位除承担马XX的医院抢救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太平间存尸费8596元、验尸费1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马XX死亡补偿费、埋葬费等损失共计340000元并已履行。9、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侯X与王X达成协议,侯X赔偿死者的一切损失;王X的车损自负。10、诊断证明书及病例。证实:2012年1月4日,被告人侯X在事故发生后受伤,经翼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出血等病症,在翼城县人民医院救治103天,于2012年4月16日病情好转出院,仍需继续治疗。11、吕XX的的情况说明。证实:因丈夫发生事故后伤情较重,不能参加事故处理,待伤情好转后及时配合交警队处理。12、王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月4日,他驾驶大货车行驶,发现有一行人从公路东侧往西走,走到中心线时被一辆轻卡车撞了,后那辆车向左打方向与他驾驶的车左前角相撞。13、上官X的询问笔录及证明。证实:2012年1月4日,他坐侯X驾驶的轻卡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X村外路段时,看见一行人在路中间,侯X就往左打方向避让行人,这时对面又驶来一辆大货车灯光特别亮,两辆车就撞了,侯X驾驶的车头就朝南了。侯X驾驶的车是X公司的车。事故后他也受伤了,后治疗痊愈,不愿做伤情鉴定。1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翼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调查,被告人侯X可以适用社区矫正。15、被告人侯X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侯X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自己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侯X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单位职务,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在加上其病情较重仍需治疗,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晋建林人民陪审员  吴俊利人民陪审员  侯华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