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姬某某、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吴某某,姬某某,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姬某某。被告候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姬某某、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姬某某、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20‰),半年一清息,并由被告姬某某、候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一再推脱,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20‰),半年一清息,并由被告姬某某、候某某担保。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姬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借款应由被告吴某某偿还。被告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候某某辩称意见同被告姬某某的辩称意见。被告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姬某某、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姬某某、候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20‰),半年一清息,并由被告姬某某、候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姬某某、候某某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姬某某、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旺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