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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武与胡金发、林金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114号原告林武,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美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发,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金爱,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武与被告胡金发、林金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武的委托代理人林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发、林金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应诉通知、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武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胡金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胡金发、林金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胡金发向原告林武出具借条一份:“兹向林武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月利率3%计。此据。借款人:胡金发。莆田秀屿埭头翁厝湖底。2012年7月31日。”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即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金发与被告林金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武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金发拖欠原告林武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林武持有的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已超过法律可保护的最高利率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上述借款发生于2012年7月31日,而二被告已于2012年6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金爱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金发、林金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武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武对被告林金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林武负担786元,被告胡金发负担5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