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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蔡军与陈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陈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899号原告蔡军,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颖,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欢,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蔡军诉被告陈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远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军的委托代理人包德飞、王小颖,被告陈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军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贵CGS***号轿车在被告洗车场进行清洗,被告在驾驶该车进行清洗的过程中与贵C*****号车相接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车经修理后已重新投入使用。但原告的车辆是新车,由于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害,虽然已修复,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车辆的价值在事故后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折旧损失的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为准。被告陈欢辩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的贵CGS***号轿车在被告处洗车,洗完后在挪车过程中受损,被告将车开到遵义4S店维修并垫付维修费12025元,该维修费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进行赔付。车辆维修期间,被告将自己的车借给原告使用,没有造成其在生活上的不便。并且车辆的损害全是外观部件,并未损伤其核心的有关安全和性能的部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所有的贵CGS***号轿车在被告洗车场进行清洗过程中,因被告在驾驶过程中与贵C*****号车相接触,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后,将该车送去修理,现该车经修理后已经重新投入使用,修理费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进行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税收缴款书、(2015)仁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指的是被侵权人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造成的损失。其赔偿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进行了明确,并不包含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车辆折旧损失。原告主张贵CGS***号轿车是新车,因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害导致车辆安全性能降低而价值贬损,但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看,更换配件和修理项目并不涉及影响安全性能的部分,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折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贵CGS***号轿车的贬损价值进行鉴定,因其诉请于法无据,申请鉴定的事项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0元(已减半),由原告蔡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远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