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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仙根、陈彩娥等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根,陈彩娥,张永富,王丽萍,张伟杰,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张仙根。。。。。原告陈彩娥。。。。。原告张永富。。。。。原告王丽萍。。。。。原告张伟杰。。。。。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陶星希。。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倪成晖。。原告张仙根、陈彩娥、张永富、王丽萍、张伟杰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仙根、陈彩娥、张永富、王丽萍、张伟杰诉称,五原告均系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升谷寺村村民,亦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对本户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升谷寺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2005年12月,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张永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述协议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明显无效。两被告作为行政单位,尤其是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应遵守宪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依法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不应经营房地产,搞开发活动。行政单位作为甲方签署拆迁协议属典型的不务正业,签订的协议违法,不能赋予法律效力。作为拆迁类协议应受到国家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制和约束。农村房屋拆迁必须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报省政府或国务院办理征地审批。2005年的拆迁还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拆迁许可证,在履行相关的拆迁程序后,方可启动。两被告绕过土地管理法和拆迁管理法规,不经正视的评估程序签订拆迁协议,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损害了五原告的根本利益。原告张永富没有权利处分五原告共享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原告张仙根、陈彩娥、王丽萍、张伟杰从未授权原告张永富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且反对其签订上述协议。未经权利人授权、未经权利人同意,损害权利人根本利益的协议系无效的。现要求确认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张永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张仙根、陈彩娥、张永富、王丽萍、张伟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仙根、陈彩娥、张永富、王丽萍、张伟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