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齐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高金涛与路守俭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涛,路守俭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齐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高金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杨清芝,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守俭,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高金涛与被告路守俭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涛的委托代理人杨清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守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涛诉称,被告于2014年到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累计欠款23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拖付至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315元。被告路守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12日、5月20日、6月5日、6月14日、7月27日、9月19日到案外人高某某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2315元。2014年12月9日,案外人高某某为偿还原告借款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及被告251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原告电话告知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为证实案外人高某某将涉及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为证实被告欠231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签字的欠据7份。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欠据7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案外人高某某将涉及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被告欠据,能够证实案外人高某某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在原告通知被告情况下,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守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高金涛欠款2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守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东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人民陪审员 陈跃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