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8年12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伍小龙,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小龙、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7年在成都市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10月15日双方在仁寿县原永宁乡(现四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朱家和。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加之被告又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更加难以维持。2002年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家和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400元生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朱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没有分居过,闹矛盾的原因最主要是这几年经济不好。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成都务工时经人认识恋爱,1999年10月15日在仁寿县永宁乡(现四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朱家和。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16年之久,婚后双方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体谅,多加沟通,遇事多商量,双方是能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