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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12日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5日19时33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支塘镇任阳晋阳西街出发,由西往东行驶至晋阳东街中国农业银行任阳支行附近时,与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座顾某)发生事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顾某作了经济赔偿。为��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支塘镇任阳晋阳西街出发,由西往东行驶至晋阳东街中国农业银行任阳支行附近时,与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座顾某)发生事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顾某作了经济赔偿。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于2014年11月17日经常熟市���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杨某、顾某、孙某、后某、王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安全技术认定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