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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裕贵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代表人张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曾黎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纬一,该行员工。被告天津裕贵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综合办公楼319-3(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林金桂,总经理。被告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西外环路。法定代表人孙忠康,总经理。被告天津北方世纪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综合办公楼302-7。法定代表人孙玉成,总经理。被告天津北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综合办公楼306-1。法定代表人孙忠康,总经理。被告天津国津九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4号楼701室。法定代表人赵丹阳,总经理。被告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通唐公路北侧(产业园区3号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宝庆,总经理。被告天津津顺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绿色产业基地E座一层。法定代表人赵赓,总经理。被告孙忠康。被告张瑶纾。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裕贵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北方世纪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北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津九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天津津顺医药有限公司、孙忠康、张瑶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裕贵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北方世纪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北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津九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天津津顺医药有限公司、孙忠康、张瑶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裕贵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贵丰公司)签订了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230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裕贵丰公司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钢材城公司)、被告天津北方世纪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仓储公司)、被告天津北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钢公司)、被告天津国津九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津公司)、被告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京公司)、被告天津津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顺公司)、被告孙忠康、被告张瑶纾分别签订了编号2013年130011法保字第0200-1、0200-2、0200-3、0200-4、0200-5、0200-6、0200-7、0200-8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裕贵丰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裕贵丰公司一直未能正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自保证人北方钢材城公司在原告账户合计扣收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合计873677.9元,之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裕贵丰公司签订了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313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裕贵丰公司贷款人民币8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北方钢材城公司、被告北方仓储公司、被告北钢公司、被告国津公司、被告国京公司、被告津顺公司、被告孙忠康、被告张瑶纾分别签订了编号2013年130011法保字第0273-1、0273-2、0273-3、0273-4、0273-5、0273-6、0273-7、0273-8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日14日向被告裕贵丰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裕贵丰公司一直未能正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自保证人北方钢材城公司在原告账户合计扣收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合计460308.94元,之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裕贵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020000元,利息人民币631787.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合计23651787.28元,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新增利息;二、判令被告裕贵丰公司、北方钢材城公司、北方仓储公司、北钢公司、国津公司、国京公司、津顺公司、孙忠康、张瑶纾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600元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裕贵丰公司、北方钢材城公司、北方仓储公司、北钢公司、国津公司、国京公司、津顺公司、孙忠康、张瑶纾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裕贵丰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230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裕贵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贷款利率定价方式为百分比浮动定价,具体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本贷款采用自实际发放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发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发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原告可不再另行告知被告裕贵丰公司。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20日,首次结息日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还息(结息日次日为还息日),分次还本,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如下:(1)2014年3月21日,还本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2)2014年9月21日,还本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3)2015年3月21日,还本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4)2015年9月21日,还本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5)2016年3月21日,还本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6)2016年9月22日,还本金额为人民币1450万元。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与本合同贷款利率同步调整。原告对被告裕贵丰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裕贵丰公司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裕贵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裕贵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原告与被告裕贵丰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和其他债务本息,并要求被告裕贵丰公司立即偿还。上述《齐鲁银行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北方钢材城公司、北方仓储公司、北钢公司、国津公司、国京公司、津顺公司、孙忠康、张瑶纾分别签订了编号2013年130011法保字第0200-1、0200-2、0200-3、0200-4、0200-5、0200-6、0200-7、0200-8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各保证人为前述原告与被告裕贵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230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上述《齐鲁银行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依约向被告裕贵丰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凭证确定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9月22日,年利率6.765%。2014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北方钢材城公司扣款100000元(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裕贵丰公司拖欠利息387431.56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裕贵丰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313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裕贵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8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定价方式为百分比浮动定价,具体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5。本贷款采用自实际发放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发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发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原告可不再另行告知被告裕贵丰公司。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20日,首次结息日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还息(结息日次日为还息日),分次还本,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如下:(1)2014年5月21日,还本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2)2014年11月21日,还本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3)2015年5月21日,还本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4)2015年11月21日,还本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5)2016年5月21日,还本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6)2016年11月13日,还本金额为人民币780万元。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与本合同贷款利率同步调整。原告对被告裕贵丰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裕贵丰公司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裕贵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裕贵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原告与被告裕贵丰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和其他债务本息,并要求被告裕贵丰公司立即偿还。上述《齐鲁银行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北方钢材城公司、北方仓储公司、北钢公司、国津公司、国京公司、津顺公司、孙忠康、张瑶纾分别签订了编号2013年130011法保字第0273-1、0273-2、0273-3、0273-4、0273-5、0273-6、0273-7、0273-8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各保证人为前述原告与被告裕贵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313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上述《齐鲁银行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依约向被告裕贵丰公司发放借款820万元,借款凭证确定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1月14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3日,年利率7.6875%,2014年5月21日原告从被告北方钢材城公司扣款80000元(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裕贵丰公司拖欠利息244355.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贷款投放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贵丰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与被告北方钢材城公司、北方仓储公司、北钢公司、国津公司、国京公司、津顺公司、孙忠康、张瑶纾分别签订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裕贵丰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裕贵丰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裕贵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上述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1日到期,并要求被告裕贵丰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复利。被告北方钢材城公司、北方仓储公司、北钢公司、国津公司、国京公司、津顺公司、孙忠康、张瑶纾为上述《齐鲁银行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照《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对被告裕贵丰公司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裕贵丰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裕贵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87431.56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按照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230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天津裕贵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12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244355.72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按照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313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北方世纪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北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津九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天津津顺医药有限公司、孙忠康、张瑶纾分别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裕贵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5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裕贵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北方世纪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北方世纪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北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津九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天津津顺医药有限公司、孙忠康、张瑶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