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郊民初字第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长聚与周志航、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聚,周志航,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郊民初字第049号原告王长聚,男,63岁。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航,男,41岁。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赵李庄路口.法定代表人赵永忠,男,59岁,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路。代表人李红,女,47岁,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聚与被告周志航、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长聚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聚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航、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周志航驾驶豫U650**号(豫U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长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长聚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志航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多日,并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周志航驾驶的豫U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志航是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944.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长聚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王长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长聚的基本情况。2、河南宝鼎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长聚在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鹅堡项目部工作,工资为120元/天,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发工资。3、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委会及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长聚自2013年11月起在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居住至今。4、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志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长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5、被告周志航的驾驶证和豫U650**号(豫U76**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志航系有证驾驶,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志航是该公司驾驶员。6、豫U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自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7、社旗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以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在南阳南石医院的检查票据等,证明原告王长聚受伤后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5895.11元以及于2015年1月25日在南阳市南石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325元;8、电动车的施救费用收据一张、电动车修理费用证明及维修点的个体营业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电车施救费400元,原告为维修电动车支出修理费12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长聚为进行治疗支出交通费800元;10、南阳南石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2015年5月5日经鉴定,原告王长聚右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王长聚共需要约90天的护理期,营养期共计约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周志航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未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外,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长聚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于电车施救费用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对于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以及营养期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王长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六十周岁,其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志航的驾驶证和豫U650**号(豫U76**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豫U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社旗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以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在南阳南石医院的检查票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长聚的身份证为复印件,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应当提交原物或原件,本院认证为,原告立案时本院已与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原件核对无异,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不可能交法庭附卷,对原告提交附卷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河南宝鼎建设有限公司证明、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委会及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被告异议认为建设工程项目部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且没有暂住证明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原告王长聚在建筑工地上班,且也无法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对其证明力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证为,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民委员会以及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证明加盖有公章,并由制作证明材料人村委工作人员王建武、派出所负责人王允的签名,且当事人没有离开本县市时无需办理暂住证,河南宝鼎建设有限公司天鹅堡建设工程项目部能够证实原告在该建筑工地工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和施救费用收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而票据出具在2015年4月,故不应当认定为施救费,同时维修费没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不应认定,本院认证为,原告电动车施救费票据加盖有交警队指定的施救单位社旗县悦朋汽修厂的公章,电动车维修费由维修点的营业执照及维修清单和收据,且交通事故确造成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电动车产生施救费以及损毁后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以及营养期的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以及营养期没有相关依据,本院认证为,原告的鉴定是经本案各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仅对鉴定结论不服,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王长聚右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共需要约90天的护理期,营养期共计约为120天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周志航驾驶豫U650**号(豫U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长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S240线社旗县城郊乡超检站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长聚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志航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长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长聚受伤后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5895.11元,并于2015年1月25日在南阳市南石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1325元。2015年5月5日原告王长聚右上肢损伤被南阳市南石医院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构成X级伤残,原告王长聚共需要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600元。原告王长聚因治疗及鉴定支付交通费500元,因维修电动车等花费1600元。豫U650**号(豫U76**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周志航为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自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王长聚在城镇务工,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发工资。原告王长聚自2013年11月起在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周志航驾驶豫U650**号(豫U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长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长聚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被告周志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长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志航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所有。U65021号(豫U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王长聚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5895.11元+1325元=7220.1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3)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共计9890.11元。该款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二、残疾赔偿金,(1)误工费,误工期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1月1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4日)止共计113天,参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8804元/年÷365天×113天=12013.29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计算为24391.45元/年×18年×10%=43904.61元;(3)护理费90天×1人×78元/天/人=702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合计68437.9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三、财产损失1600元,该款未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综上,医疗费用9890.11元、残疾赔偿金64288.81元及财产损失1600元,共计75778.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向原告王长聚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778.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长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25元,由原告王长聚承担380元,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汉审 判 员 闫宗淼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刁琳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