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丁飞军、张渝佳,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汉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丁飞军、张渝佳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函建议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于2014年11月29日仍以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审查补充的证据后,认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本院建议补充的相关证据,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再次建议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按本院的补证建议补充侦查后,查明了本案被告人方某系替他人顶罪,于2015年3月2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5年3月27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包庇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汉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张渝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2013年11月9日凌晨,周某、楼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诸暨市承府大酒店旁的烤鱼摊吃夜宵,在吃夜宵期间,邱某与周某带去的女子发生矛盾。后凌某(另案处理)纠集石某、周某、何某(均另案处理)手持马刀将邱某砍伤,经鉴定其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明知凌某等人实施了砍伤邱某的行为,为隐瞒上述事实,经与周某、凌某等人在雨润工地周某的办公室内商量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谎称系其一人将邱某砍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渝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包庇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包庇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周某、楼某、凌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诸暨市承府大酒店旁的烤鱼摊吃夜宵,在吃夜宵期间,邱某多次到周某等人桌敬酒,而与周某带去的女子发生矛盾。后周某授意凌某教训邱某,凌某纠集石某、周某、何某(均另案处理)手持马刀将邱某砍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明知凌某等人实施了砍伤邱某的行为,为隐瞒上述事实,在雨润工地周某的办公室内,经与周某、凌某等人商量后约定由被告人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谎称案发当日和周某等人一起唱歌、吃夜宵,吃夜宵时与邱某发生矛盾并将邱某砍伤。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方某至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投案,并按约定的内容向公安机关作了不实供述,包庇凌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并为之顶罪。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及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其原先是在诸暨社会上混的,后来认识了“老雕”(真名凌某),跟着“老雕”在混的。2013年过完年之后,其朋友“何峰”(真名不知道)跟其说“老雕”他们之前在诸暨市承府大酒店旁把人砍了,现在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这件事情,“老雕”他们现在在找人去顶替,过了二三天时间,“老雕”打电话给其要其到周某工地上去,其到周某办公室的时候,“老雕”、楼某、周某都在。其到后,周某就跟其说那天把人砍伤的事情,跟被砍的人邱某已经私了了,需要一个人出面到公安机关去,因为“老雕”他们都有前科的,是累犯,进去的话就出不来的,其没有前科的,所以要其去,还说会给其保出来的,因为其喊“老雕”师父的,其也就同意了。其同意之后,周某就跟其商量到公安机关之后怎么讲,周某先跟其说了那天晚上事情的经过,到公安机关之后就要其说那天其跟周某一起唱歌,然后去吃夜宵,在吃夜宵的时候,邱某过来敬酒,说话很难听的,其去劝的时候邱某打了其一拳,其才去水果摊拿了把水果刀去砍邱某的。第二天上午,周某就把其接到派出所里了。其到派出所之后就按周某跟其讲的向派出所民警进行陈述。但是现在公安机关已经把这件事情调查清楚了,其也没有必要再隐瞒了。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上,其和“老雕”、王某、王某的一个朋友、以及顾某在承府大酒店那里的烤鱼摊吃夜宵,楼某、邱某也在那边吃夜宵,邱某过来到其们这桌来敬酒的,但是邱某当时酒已经喝多了,一定要跟顾某喝酒,还骂了顾某。楼某就把邱某拉回到他原来的桌子上,但是后来邱某又过来这桌来找事情,还打电话到处发人说要打架什么的,在这个时候“老雕”借我手机打电话要叫人过来打架,我默认了他的做法,后来就把邱某打了,案发后,我和“老雕”、方某商量好由方某出面向公安机关投案,谎称系方某打了邱某,方某照做了。3、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周某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的时候,其跟“佳川”还有“佳川”的一个朋友(真名周某一起在诸暨市雄风那边的麦当劳吃夜宵,其朋友“老雕”打电话给其,跟其说他在诸暨市承府大酒店那边有点事情,叫其过去趟。当时其听“老雕”这样讲,就知道这样讲肯定是要其去打架的,其就跟“佳川”等人讲“老雕”有点事情,一起过去,“佳川”和他的朋友也都同意的。后来他们和“老雕”到承府大酒店旁的烤鱼摊去砍了一个穿花短袖的男子。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凌晨其接受周某纠集,和凌某、石某、周某一起拿着马刀到承府大酒店后面的烤鱼摊砍了一个男子的事实,事后凌某告诉其砍对方男子的原因是对方对其老板周某的老婆老三老四,周某不舒服了,就要其去砍的。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9日晚和楼某在诸暨市承府大酒店后面的烤鱼摊吃夜宵时,和旁边桌的楼某的朋友等人发生矛盾,楼某的朋友打了一个电话,来了三个人将其砍伤。7、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其位于诸暨市承府大酒店后面的烤鱼摊来了几个人将一个客人砍伤。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石某辨认确认凌某就是其所说的“老雕”;辨认确认何某就是其所说的“佳川”。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证人邱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4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作了不实供述。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前科情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偶犯,经查,被告人方某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辩护人提出其包庇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认为其行为包庇了多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并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已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有行政处罚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 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