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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吴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4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及周某甲、“鸡仔”(均在逃)在中山市小榄镇大信新都汇必胜客餐厅对开停车场出口,调戏被害人徐某甲和黎某某遭徐某甲责骂,遂持木棒打伤徐某乙、徐某甲、吕某某(经鉴定,徐某乙、徐某甲和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24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公明街水果批发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材料、证人严某、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丙、黎某某、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其直接致二名被害人轻伤,其在本案中作用次要;2.被害人一方带有侮辱性的言语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主动承认错误,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系因上诉人吴某某首先调戏被害人徐某甲及黎某某引发,在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上诉人即与同案人共同持木棍殴打被害人一方,故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并无过错;上诉人吴某某挑起事端并积极参与持械殴打对方,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且本案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可见上诉人吴某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亦已根据上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肖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静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