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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拾花与洪金戥、洪储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拾花,洪金戥,洪储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057-1号申请执行人林拾花,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洪金戥,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洪储钏,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口地址厦门市湖里区。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林拾花与被告洪金戥、洪储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拾花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洪金戥、洪储钏偿还人民币19405.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洪金戥、洪储钏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洪金戥、洪储钏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友江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合议庭笔录时间: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许志坚、林友江、林康平承办人:许金鑫记录人:陈佳元评议原告林拾花与被告洪金戥、洪储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情简介(略)许金鑫:原告林拾花与被告洪金戥、洪储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拾花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洪金戥、洪储钏偿还人民币19405.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洪金戥、洪储钏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请合议庭成员评议是否解除对被执行人洪金戥、洪储钏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林友江: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林康平: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我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许志坚: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合议庭一致意见:解除对被执行人洪金戥、洪储钏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