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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雪岳与沈建军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雪岳,沈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雪岳。委托代理人:戴洁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建军。再审申请人王雪岳因与被申请人沈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雪岳申请再审称:其在双方第一次诉争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保留了主张后续假肢安装费用的权利,而现在要求支付的后续假肢安装维护费用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辅助器具费是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性质意义完全不同,不应混为一谈。王雪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雪岳主张的第二次及以后的残疾器具(假肢安装)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王雪岳于2009年5月8日进入沈建军经营的宁波市江北慈城顺风不锈钢制管厂工作。2010年11月7日,王雪岳因工负伤,造成左手食指、中指毁损。宁波市江北慈城顺风不锈钢制管厂于2010年12月15日注销。王雪岳就工伤赔偿事宜于2011年12月13日诉至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9日诉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沈建军于2012年7月9日支付原告王雪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及第一次的假肢安装费用共计76000元。因此,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沈建军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该协议已执行完毕。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因此,双方在前案调解中已就王雪岳的残疾器具费用达成一致,并已经履行。故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王雪岳主张的第二次及以后的残疾器具(假肢安装)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雪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雪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