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红兴隆分局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红兴隆分局,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红兴隆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负责人纪树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涛,该分局副局长。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香槟水岸小区1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刘剑峰,该公司经理。原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红兴隆分局(以下简称农垦红兴隆国土局)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三元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培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天昊、代理审判员张文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垦红兴隆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到庭参加诉讼,农垦三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垦红兴隆国土局诉称,2011年4月29日,农垦红兴隆国土局举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活动中,被告农垦三元公司竞得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局直2010-026(现香槟水岸a2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人民币469万元,按合同约定分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农垦三元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缴纳了第一期出让金235万元后,按照合同约定,农垦红兴隆国土局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农垦三元公司开发建设。合同约定的2012年3月15日(第二期)缴纳的出让金140万元、2012年5月15日(第三期)缴纳的出让金94万元,农垦三元公司未缴纳。根据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农垦红兴隆国土局请求,农垦三元公司支付滞纳金1971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农垦三元公司未答辩。原告农垦红兴隆国土局提供证据情况:1.2011年5月17日农垦红兴隆国土局与农垦三元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011)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第30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至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合同第10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第2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三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235万元,付款时间2011年5月17日之前。第二期140万元,付款时间2012年3月15日前。第三期94万元,付款时间2012年5月15日前;2.(2014)红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农垦三元公司自2012年3月15日开始欠缴第二期出让金140万元,自2012年5月15日开始欠缴第三期出让金94万元。被告农垦三元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农垦红兴隆国土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农垦三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该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至4月29日,位于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局直三十五区,宗地编号局直2010-026,宗地面积34758.31平方米,原告农垦红兴隆国土局挂牌出让开发建设,被告农垦三元公司竞得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5月17日农垦红兴隆国土局与农垦三元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011),合同约定,出让价款为469万元;2011年5月17日前(第一期)付款235万元,2012年3月15日前(第二期)付款140万元,2012年5月15日前(第三期)付款94万元。农垦三元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缴纳第一期出让金235万元,剩余第二期140万元、第三期94万元到期后农垦三元公司未缴纳。另查,农垦红兴隆国土局与农垦三元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农垦红兴隆国土局与被告农垦三元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农垦三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的义务,农垦红兴隆国土局要求农垦三元公司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第二期土地出让金违约金、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共计1971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红兴隆分局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1971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4元,由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培铭审 判 员 刘天昊代理审判员 张文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