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南京润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剑居间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润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南京润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门窗产业集中区园区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涛,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俐俐,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生。原告南京润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煦公司)诉被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言霞、人民陪审员郭建萍、李中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煦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涛、章俐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煦公司诉称: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介绍工程业务,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预先支付给被告20万元,如居间成功则20万元作为报酬支付给被告,如居间不成功,则20万元应退还给原告。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条。最终被告居间服务未成功,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20万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同意退还20万元,但其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5万元后,剩余15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再拖延,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通过网银向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账户汇入20万元。同日,刘某甲向被告账户汇入2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2012年7月16日收到原告公司刘某甲20万元。审理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可帮原告介绍一些工程,故原告预先支付了一些费用给被告。后事情没有办成,被告也同意退款,但实际仅退还5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未到庭就是否应当返还该笔款项作出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万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润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言霞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中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