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文举与韩金范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举,韩金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933号原告王文举。被告韩金范。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举诉被告韩金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为河南省邓州市,不属本院管辖。被告一直在其户籍地居住,原告起诉时所列明的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系原告编造,且不属本院管辖。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住所地为河南省邓州市,并自述其一直在上述住所地居住,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一致,均属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称双方约定本案由本院管辖,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该管辖约定系由其添加书写,并陈述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但该添加内容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管辖系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丽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