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许孝正与李念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孝正,李念魁,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58号原告许孝正,男,生于1944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念魁,男,生于1972年2月1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被告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朱洪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瑞,男,生于1989年2月1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许孝正与被告李念魁、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孝正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李念魁、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孝正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李念魁驾驶鲁RF22**/鲁RR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巴路口北侧,遇娄其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后在路口内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孝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念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娄其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孝正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念魁、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娄其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之外的30%的损失。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答辩人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保单、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如果不存在答辩人免责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仅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商业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均是合法有效的,商业险应按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进行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9日12时15分许,被告李念魁驾驶鲁RF22**/鲁RR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巴路口北侧,遇原告娄其三驾驶的“金珠江之星”电动三轮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后在路口内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孝正、原告娄其三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0109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念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娄其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孝正无责任。原告许孝正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撕脱、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4587.33元(包括遵医嘱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240元),其中被告李念魁垫付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敬老院的护工陈正祥护理,经协商由敬老院支付陈正祥每日护理费100元。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鲁RF22**/鲁RR6**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0万元)。被告李念魁系驾驶员,在本案中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身份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RF22**/鲁RR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念魁、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4827.33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系孤寡老人,在敬老院生活,住院期间由敬老院的护工陪护,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1700元;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51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孝正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孝正医疗费78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营养费408元、交通费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原告许孝正返还被告李念魁垫付款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许孝正负担50元,由被告李念魁、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杰审 判 员 周治强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彩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