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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广西广播电视学校与陈红勋、吴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广播电视学校,陈红勋,吴林娜,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化工建材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广西广播电视学校。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黄恩念,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勋。委托代理人罗英华,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娜。委托代理人罗英华,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化工建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世,该公司职员。原告广西广播电视学校与被告陈红勋、吴林娜、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化工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被告陈红勋、吴林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河市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201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韦江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李春、人民陪审员陆小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重审了本案,书记员黄耀浪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恩念,被告陈红勋、吴林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英华,被告化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文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红勋、化建公司与原告于1996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在收到借款后的两个月内返还全部借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之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红勋于2005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陈红勋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至期,被告陈红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陈红勋又于2011年1月23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返还借款本金410,000元。过后,被告陈红勋并未按计划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本案被告吴林娜与被告陈红勋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红勋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吴林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关系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红勋与被告化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9,320元(此利息以被告陈红勋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期限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30日),上述两项金额共计人民币459,320元;2、判决被告吴林娜对被告陈红勋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所举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红勋与被告化建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红勋与被告化建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3、还款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红勋承诺还款的事实;4、还款计划书原件,证明被告陈红勋承诺还款的事实;5、庭后补充《交通银行广西分行记账回执》单,证明被告陈红勋2009年1月21日通过交通银行广西分行给原告汇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红勋、吴林娜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陈红勋与被告化建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化建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上盖有其单位公章,被告陈红勋作为代表人签字而已,并非与化建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因化建公司已经倒闭,公司亏损已停止经营活动,人员已经下岗。原告找到被告陈红勋,碍于情面,被告陈红勋代被告化建公司写了《还款协议》与《还款计划》,不是被告陈红勋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称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要被告陈红勋、被告吴林娜共同还款没有依据,被告吴林娜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不知道被告化建公司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被告陈红勋作为被告化建公司代表签字,被告陈红勋没有得到这个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开支。所以,原告诉请被告陈红勋、吴林娜承担还款41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红勋、吴林娜未提交证据。被告化工建公司辩称,1、被告化建公司不是借款人。1996年4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是被告陈红勋作为公司业务科负责人,利用保管公司业务印章之便,私自与原告借款,化建公司与原告分处两地,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关系,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期间,化建公司作为国有物资企业,向银行借款,随借随得,利率很低,不可能向原告高息借款,化建公司向银行借款均使用公司公章,不可能使用业务章。化建公司从没有委托过被告陈红勋向原告借款,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一笔借款,被告陈红勋出具加盖有化建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不能证明化建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两次主张权利的行为均没有指向化建公司,说明原告非常清楚化建公司不是借款人,从履行该笔借款的义务的主体来看,借款人也不是化建公司而是被告陈红勋个人,2005年4月2日被告陈红勋归还了60,000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陈红勋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还款20,000元。2、本案的借款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原告主体不合法,原告是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其没有放贷资质,其对外贷款收取利息是违法的,借款协议的内容不真实,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以南丹大厂兰江矿隆30%的股份作抵押给甲方,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抵押的股份归甲方所有”,而化建公司从未在南丹大厂投资兰江矿隆,也没有承包他人的矿隆,因此,借款协议不合法、不真实。3、原告起诉化建公司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陈红勋与原告2005年签订的《还款协议》所言,双方确认乙方在1996年5月20日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期2个月,那么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7月20日,到原告起诉时已过去了近17年,这17年间,原告从未向化建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行为上已放弃化建公司承担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从未向化建公司主张权利,《还款协议》是对原借款金额、余额及还款期限的重新确认,《还款计划书》表明是被告陈红勋的欠款数额和还款计划,从借款期限届满到《借款协议》、接受《还款计划书》,原告均没有要求化建公司承担责任,已用实际行动放弃了主张化建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红勋、吴林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借款的主体是化建公司而不是个人;对证据3、4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陈红勋代表被告化建公司作的还款承诺,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化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化建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得到原告的款项,加盖的印章是公司的合同章而不是公司的公章,是被告陈红勋私自加盖的,公司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公司化建是借款主体;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仅就证明力或对证明事实的不同理解提出异议的,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并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化建公司原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化工建材总公司,于1997年3月19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化工建材公司变更登记成立,被告陈红勋为被告化建公司的职员。1996年4月17日,原告广西广播电视学校(甲方)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化工建材公司(陈红勋)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从甲方支出时间计起六十天,至期乙方一次性归还,利息每月按3%计算,乙方提前支付给甲方,乙方以南丹大厂兰江矿窿30%的股份作抵押给甲方,到期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借款时,抵押的股份归甲方所有。甲方代表覃路宇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公章,乙方陈红勋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化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陈红勋向原告出具收到200,000元的收据一份,加盖有化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996年5月3日,被告陈红勋又向原告出具收到300,000元的收据一份,加盖有化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借款后,借款方未能全面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除被告陈红勋归还了部分借款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能偿还,经原告向被告陈红勋催款,2005年4月2日,原告时任校长杨兆法与被告陈红勋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陈红勋、化建公司,双方确认乙方在1996年5月20日向甲方借款500,000元整,已归还60,000元,余额及所产生的利息约定2005年4月20日还50,000元,2005年6月15日还100,000元,余款在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由于乙方经济困难,请求甲方免去所欠款项的利息。原告时任校长杨兆法及被告陈红勋在上述协议书签名,被告化建公司没有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与被告陈红勋签订还款计划协议后,被告陈红勋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交通银行广西分行向原告汇款2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陈红勋催款,2011年1月23日,被告陈红勋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内容如下:“原借广西广播电视学校肆拾壹万整(410,000元)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2011年元月30日至2011年2月30日归还伍万元整,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归还壹拾伍万元整,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归还壹拾伍万元整,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壹拾壹万元整。合计金额为:肆拾壹万元整(410,000.00),身份证号码:××。还款人:陈红勋,2011年元月23日”,被告化建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陈红勋在《还款计划书》上对分期归还欠款所书写的金额存在笔误,比欠款总额410,000元多出50,000元。因被告陈红勋未按上述还款计划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红勋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求。另查明,被告陈红勋与被告吴林娜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应如何认定,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与被告陈红勋个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及被告陈红勋作为还款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化建公司法律责任的排除,原告对被告化建公司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49,32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应如何认定,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应根据合同关系载体的法律表象,合同当事人设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作综合评判,据实认定。本案《借款协议书》显示,出借方(甲方)为原告,借款方(乙方)签注栏下除有合同经办人被告陈红勋的签名外,加盖有被告化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借款合同关系从法律表象看应该是建立在原告与被告化建公司之间,但从该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该借款协议实际是在原告与该借款协议经办人被告陈红勋之间履行,被告化建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首先,出借人作为事业法人单位,具有规范的财会和制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主体应为被告化建公司而不是协议经办人陈红勋,如其设立该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向被告化建公司出借借款而获取约定利息,并对被告化建公司享有借款本金的债权,原告就应当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化建公司给付借款并向其主张债权,但原告并未向化建公司给付,而是向被告陈红勋个人给付,虽然被告陈红勋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同样加盖有被告化建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但借款协议并未有由经办人陈红勋代收借款的约定,被告陈红勋亦无证据证明已将借款转付给了被告化建公司,原告向被告陈红勋个人给付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法人之间资金往来的财务规范和通常作法,有悖于常理,收据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完全一致,说明从借款协议的签订,到借款的收取,至出具借款收据等一系列行为均为被告陈红勋所为,与被告化建公司抗辩所陈述的被告陈红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向原告借款并出借收据的情况较为一致,被告化建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其次,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未能还款,就应当由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协商订立还款协议,由借款人作出相应的还款计划,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化建公司进行还款协商,而是与《借款协议》的经办人和收取借款的被告陈红勋进行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并未加盖有被告化建公司的印章,后被告化建公司未对该还款协议进行追认,亦未有履行该还款协议的行为。第三,2011年1月23日,被告陈红勋以“还款人”之名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其个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作出分期还款的计划,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根据以上法律事实,本案的借款主体,名为被告化建公司,实为被告陈红勋,原告提出被告陈红勋、化建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借款合同关系的实际主体,应据实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陈红勋,而非原告与被告化建公司。原告与被告陈红勋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应视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原告虽为事业法人单位,其向个人出借款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陈红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为有效。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南丹大厂兰江矿窿30%的股份作抵押给甲方,到期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借款时,抵押的股份归甲方所有的条款,违反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无效。原告与被告陈红勋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被告陈红勋个人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基于双方的借款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达成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义务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权利人享有相应权利。二、关于原告与被告陈红勋达成的《还款协议》及被告陈红勋作为还款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化建公司法律责任的排除,原告对被告化建公司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陈红勋达成的《还款协议》及被告陈红勋单独作为还款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的行为,是原告与被告陈红勋借贷双方之间,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发生冲突后的必然体现和结果,因被告化建公司并非该借款合同关系的实际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化建公司对该借款合同并不享有合同权利,同时亦不应承担合同的主体责任,故不存在合同责任的排除的问题。虽然被告化建公司不承担合同主体责任,但并不能排除其“合同专用章”管理不善的民事责任,如被告化建公司因公章管理不善造成他人损失的,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该民事责任而言,最后出现被告化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时间在1996年4月17日,合同还款日在1996年6月17日,原告起诉日在2013年6月27日,期间均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化建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对被告化建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9,32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其出借义务,应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被告陈红勋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以及自己的承诺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陈红勋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陈红勋尚欠原告借款410,000元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红勋应当偿还给原告;由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将被告陈红勋请求免去所欠利息作为独立条款,且原告亦未主张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仅主张按被告陈红勋出借的还款计划逾期还款后的利息,由于被告陈红勋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对分段还款所列的金额有误,本院无法依据分段款项计付逾期利息,且《还款计划书》并无支付分段款项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计划逾期还款的利息49,320元(计至2013年5月30日),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被告陈红勋承诺最后偿还借款日即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时止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为:410,000元×(6.56%÷12个月)×10个月=22,413.33元。被告陈红勋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吴林娜的婚姻关系承续期间,被告吴林娜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红勋所借的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其对被告陈红勋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红勋、吴林娜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化建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红勋、吴林娜共同偿还给原告广西广播电视学校借款本金410,000元;二、由被告陈红勋、吴林娜共同支付给原告广西广播电视学校逾期还款的利息22,413.33元;三、驳回原告广西广播电视学校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化工建材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红勋、吴林娜共同负担7,690元,原告负担5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9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江毅审 判 员  石李春人民陪审员  陆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耀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