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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史顺保与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顺保,原告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顺保,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史小慧,女,汉族,系史顺保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山县洛门镇。法定代表人张志林,系洛门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卫小东,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顺保与被上诉人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山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顺保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慧、被上诉人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卫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武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布《武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武山县洛门金鑫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立项的批复》,批准了武山金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武山县洛门金鑫物流配送中心立项的报告。2009年4月28日,中共武山县委办公室发布《关于成立城关宁远大道中段及渭北三路和洛门金鑫物流中心及中医院扩建征地拆迁指挥部的通知》,成立了洛门金鑫物流中心及中医院扩建征地拆迁指挥部。2009年4月11日,武山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洛门金鑫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建设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决定由原告负责洛门金鑫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2009年3月25日,原告对包括被告史顺保在内的洛门镇西街村的五户拆迁户进行了拆迁摸底,被告史顺保在原告制作的《拆迁摸底表》上签字确认。2009年4月30日,武山县洛门金鑫物流中心及中医院扩建拆迁征地指挥部办公室与原告发布了《武山县金鑫物流中心洛门中医院扩建拆迁征地公告》。2009年5月7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史顺保在内的位于洛门镇西街村五位拆迁户发放了征地补偿款。被告史顺保的征地面积为0.98亩,征地价格为26000元/亩,征地金额为25480元,被告史顺保在《武山县洛门镇金鑫物流中心征地花名册》上签字领取了25480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对被告史顺保进行了拆迁改造补偿调查,并制作了《武山县洛门镇拆迁改造调查补偿表》,被告史顺保在该调查表上签字确认。该表载明的被告史顺保拆迁占地及补偿情况为:砖木房屋78.3㎡,补偿标准540元/㎡,补偿金额42282元;土木房屋34㎡,补偿标准460元/㎡,补偿金额15640元;简易房(猪舍)401.9㎡,补偿标准180元/㎡,补偿金额72342元。拆迁房屋补偿额共为130264元,拆迁附属物及其他设施补偿额为30100元,搬迁补助费为2600元。拆迁补偿、补助总额为162964元。2009年5月27日,原告对被告史顺保的砖木房屋、土木房屋、简易房(猪舍)进行房屋拆迁奖励,奖励标准为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20%,总奖励金额为26052.8元。被告史顺保在原告制作的《武山县洛门镇拆迁改造补偿奖励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照武山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于2009年6月2日在武山县洛门镇邮政储蓄所为被告史顺保办理了户名为史顺保的个人结算账户,并向该账户内存入了被告史顺保的拆迁补偿、补助款162964元及房屋拆迁奖励款26052.8元,共189016.8元。2009年6月8日,被告史顺保向原告缴纳了26855.4元的新安置点的土地使用费。原告遂将位于洛门镇漫八村东侧的安置点一宗土地交付给被告史顺保使用,被告史顺保在该宗土地上自行修建了养殖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史顺保进行搬迁,向原告交付土地,均遭被告史顺保拒绝。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顺保履行拆迁安置合同,进行搬迁向原告交付土地。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为被告史顺保争取10万元以内的养殖资金,并为被告史顺保再安置一处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县上的统一安排部署,负责洛门金鑫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为此原告进行了拆迁摸底,发布拆迁公告。原告在对被告史顺保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时,对被告史顺保的征地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并按照县上统一的标准向被告史顺保发放了补偿款;对被告史顺保需拆迁的房屋进行了实际测量,并制作了摸底表、补偿表、奖励表,被告史顺保亦在上述表册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按照县上的统一要求在武山县洛门镇邮政储蓄所为被告史顺保办理了个人存折并将补偿款和奖励款存入该存折内;原告在洛门镇漫八村为被告史顺保划定了安置点进行安置,被告史顺保不仅向原告缴纳了安置点的土地使用费而且在该安置点新建了新的养殖场。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史顺保之间不仅事实上形成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而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内容,故被告史顺保亦应按照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全面履行搬迁的义务。然而,被告史顺保在原告多次通知其进行搬迁之后至今仍未进行搬迁,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故被告史顺保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住宅和养殖场在一个院子里,拆迁范围包括住宅安置和养殖场安置,这两个必须同时进行。”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顺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其位于武山县洛门镇高速公路出口对面的养殖场(含住房)搬迁;二、原告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该镇拆迁安置点范围内给被告史顺保安置一处宅基地。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史顺保承担。上诉人史顺保不服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甄桂花与史顺保系夫妻关系,家庭养殖转变为企业养殖场,甄桂花已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甄桂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与洛门镇政府签订《拆迁协议》的适格主体是武山县顺保养殖场,而不是武山县顺保养殖场的雇员史顺保。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不存在的。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标的是武山县顺保养殖场,该养殖场的投资人系甄桂花,而不是史顺保,故武山县顺保养殖场与武山县洛门镇政府之间不存任何形式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武山县洛门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事实上已经形成,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不仅接受了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而交付的补偿款、搬迁费,而且接受了安置点土地并已自行接受了安置点土地并已自行修建养殖场。二、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包产到户,上诉人史顺保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的户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按照武山县政府的安排负责拆迁工作。整个拆迁过程并无不当,上诉人均签字确认并且认可同意搬迁。四上诉人的要求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也严重影响洛门镇当地的经济建设和对外形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武山县顺保养殖场于2011年10月15日办理工商登记,投资人为甄桂花。本院认为:2009年被上诉人武山县洛门镇政府进行拆迁改造时,史顺保与其妻甄桂花在其承包的土地上修建房屋进行家庭养殖,作为户主的史顺保有权代表家庭成员与洛门镇政府就拆迁问题进行协商和签订协议。双方通过在调查拆迁表、奖励表、摸底表上签字等形式达成了拆迁协议,并且均履行了协议的部分内容。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史顺保提出与被上诉人武山县洛门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是武山县顺保养殖场,而不是武山县顺保养殖场的雇员史顺保的问题。武山县洛门镇政府进行拆迁改造开始于2009年,当时史顺保与甄桂花的养殖系家庭养殖,根据工商登记证明武山县顺保养殖场成立于2011年,故史顺保不可能在2009年以武山县顺保养殖场的名义达成拆迁协议,本案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提出武山县顺保养殖场与武山县洛门镇政府之间不存任何形式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问题。本案拆迁征用的系承包地及地上建筑物,有权签订协议的是家庭主要成员。而武山县顺保养殖场系甄桂花投资建立且系在拆迁安置协议达成之后成立的新的养殖场,故其无权参与史顺保家承包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安置,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史顺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天贵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