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范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范某,农民。被告黄某甲(曾用名黄祖界),农民。原告范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期因被告性格暴躁,沉迷于赌博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加之被告会动手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自2010年起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已经6年,分居期间,被告未负担任何生活费用,也未照顾子女。原、被告于2002年购买了坐落在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140号房屋一套,2014年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五、六万元,装修费用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年底,被告还将新装修的门锁砸坏。原告曾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属儿子。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黄某甲辩称,1.被告承认婚姻过程中是有不对的地方,但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原谅,原告一直不肯原谅被告。原告诉称被告砸高压锅,是因为原告不给被告吃饭,被告生气才砸。女儿结婚的时候,原告都不让被告进去。原告称被告会殴打原告,实际上是原告先动手,被告才动手。被告砸门,也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进去才砸门。2.被告每年都会给原告父亲钱,也会负担家里的电费。被告希望原告为儿子考虑,等儿子结婚后再离婚。3.涉案的房屋是被告父母亲购买,房子可以给儿子,但是被告要求被告及被告父母都可以进入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庆元县原杨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牌等原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于2001年5月22日购买了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140号202室房屋一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甲,共有权人为原告范某。原告曾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在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宣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荷地镇黄洋村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复印件、(2013)丽庆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融洽是关系家庭和谐稳定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已生育一子一女,家庭本应幸福和谐,但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不够珍惜,夫妻感情日渐隔阂以致不可愈合,且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