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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家春与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春,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83号原告周家春。委托代理人王建峰,上海新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渊跃,上海新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晶。委托代理人李兰兰,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家春与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峰、金渊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银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春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名为“月月返”的借款协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本票及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次日,原告追加投资50万元,其中14万元通过银行卡划付,36万元由原告前购被告理财产品转存。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出具《确认函》确认双方的借贷交易。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返还原告15万元,一年还清,本金加利息共计180万元。被告自2012年5月22日起开始向原告还款,至2012年10月30日,共返还65万元,之后未继续履行。2012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被告表示,因公司资金紧张,要求收回《确认函》及收据,将未归还的115万元中70万元再续存一年,利息按20%计算,一年后本息共计84万元一次付清,剩余45万元自2013年2月至4月逐月还清。后被告收回《确认函》及收据,并重新开具金额分别为70万元及45万元的收据两张。其中70万元作为新的理财产品,45万元按原借贷合同约定继续履行。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以购房形式支付70万元,到期后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及23%利息共86.10万元,扣除3%手续费,原告应得84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45万元,故被告又于2013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金额为45万元的《认购合同书》,期限为半年,利息为15%。但被告仍未按两份《认购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合同书》,实为被告向原告融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借款合同,被告理应归还该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20.7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购奥银月月返产品缴款明细清单》、《奥银月月返产品还款明细清单》;2、收据、《认购合同书》;3、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签购单、《情况说明》、招商银行流水单;4、《协议》。被告奥银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奥银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周家春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因证据1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3均为原件,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系影印件,故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原告以银行卡消费形式分三笔向被告交付共计38万元,签购单“交易类型”一栏均载明“消费”。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希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力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2万元的银行本票,希力公司向交通银行杨浦支行递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房款”。次日,原告再次以银行卡消费形式分三笔向被告交付共计1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14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5月28日、6月4日、6月25日、7月23日、8月1日、9月5日、9月20日、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5万元、5万元、5万元、25万元、7.5万元、7.5万元、2万元、13万元、5万元。以上共计65万元。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认)字XXXXXXXXXXX号《认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认购苏州环球奥食卡城(原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第E馆地上四层4004号单元,建筑面积31.13平方米,单价为23,700元/平方米,总价737,781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第一期款项为94.88%(即7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日为剩余款项支付日,原告应在剩余款支付日将余款付清。如原告按约付足全部款项后,被告将在剩余款项支付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与开发商订立正式买卖合同,并按约定开始办理交付及协助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在原告订立正式买卖合同后,被告将为原告提供物业转让委托服务。如原告向被告提出委托将其认购物业转让予第三方的书面申请,被告应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半年内,以不低于本合同总价款为其转让,被告亦可选择以本合同总价款受让该物业。上述转让委托服务若成功,不论受让方主体,原告均应按实际转让总价款的3%支付被告服务费。原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付足全部款项的,应于本合同约定剩余款项支付日前向被告提出委托将其委托认购权利转让予第三方的书面申请,并另行签署单方委托被告提供权利转让的服务协议,否则,视同原告严重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约定内容如下:被告须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半年内完成原告权利转让,如满半年被告未完成原告权利转让,被告须以本合同首付款(即总价款的94.88%)的123%作为受让价受让该权利。上述权利转让服务若成功,不论受让方主体,原告均应按实际转让总价款的3%支付被告服务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原告与开发商订立正式买卖合同生效后自行终止。本合同未尽事宜,均以日后订立的正式买卖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该物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金额为70万元,收款事由载明“代收款”。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认)字XXXXXXXXXXX号《认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认购苏州环球奥食卡城(原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第C馆地上一层1161号单元,建筑面积14.05平方米,单价为35,973元/平方米,总价505,421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第一期款项为89.03%(即45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日为剩余款项支付日,原告应在剩余款支付日将余款付清。被告须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半年内完成原告权利转让,如满半年被告未完成原告权利转让,被告须以本合同首付款(即总价款的89.03%)的118%作为受让价受让该权利。其他条款与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认)字XXXXXXXXXXX号《认购合同书》一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金额为45万元,收款事由载明“代收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认购合同书》、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签购单、《情况说明》、招商银行流水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1、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出具《确认函》及收据,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收到原告交付的150万元;其次,原告提供的银行签购单、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情况说明》及招商银行流水单仅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14万元,而非150万元;最后,银行签购单“交易类型”一栏均载明“消费”,《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房款”,鉴于被告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纪公司,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原告以其现有证据,主张原、被告自2012年3月23日起即建立借款关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2、原告主张《认购合同书》不具备正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及要件,实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原借款关系的延续。对此,本院认为,《认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苏州环球奥食卡城相关物业,故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否认《认购合同书》的真实性,但并无证据证明《认购合同书》中载明的两处物业属虚假的物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的收款事由均载明“代收款”,而非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认购合同书》系双方原借款关系的延续,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周家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8元,由原告周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栋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