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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原告曹胜兰诉被告代宗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宗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10日生育一女代清洪。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起两人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7月13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10日婚生一女代清洪。2005年至2011年原、被告一同在深圳务工,2011年两人产生纠纷后原告在江苏张家港务工,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务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抚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曹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