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龙浩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凌,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赫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凌驾驶套用湘A725**牌照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沧泥线由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往泥江口镇方向行驶,行至沧水铺镇三眼塘村大塘冲村民组路口右转弯时,将盲人徐宏亮撞倒致死。经认定,被告人龙某凌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蔡某林、孙某军、张某才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龙某凌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龙某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龙某凌上诉提出,他有自首、积极救助被害人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许,上诉人龙某凌驾驶套用湘A725**牌照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沧泥线由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往泥江口镇方向行驶,行至沧水铺镇三眼塘村大塘冲村民组路口右转弯时,撞倒同侧步行的徐宏亮,致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上诉人龙某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宏亮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上诉人龙某凌积极报警和抢救伤者,并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龙某凌的家属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徐宏亮医疗费9013.95元。上述事实,上诉人龙某凌不持异议,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蔡某林、孙某军、张某才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到案经过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龙某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龙某凌提出,他有自首、积极救助伤者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龙某凌的犯罪事实,并已充分考虑龙某凌积极报警、救助伤者及自首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量刑适当。故龙某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