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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左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左某。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黄某甲。原告左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均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打骂原告致伤。被告在外赌博导致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双方于2007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分居,未能和好。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左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用以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甲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婚育时间属实,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并被法院驳回属实,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属实。其他诉称不属实。2、双方关系至此,被告同意离婚。3、为了儿子结婚成家,被告向被告的弟弟黄光认、妹妹黄爱华共计借款10万元,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当时原、被告在电话中就此事进行沟通,原告说先借钱,到时候回来会拿钱过来。4、为了清偿债务及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开始养鸡,但技术不精生意失败,欠李传潘饲料等款项5万元多,后来还了一部分,尚欠36000元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9月23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债权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应由案外人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左某与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