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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188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佟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同意入赘原告家中,2014年4月2日双方在原告家中同居生活,201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怪异,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2014年6月29日因被告无故找事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回其老家居住生活。综上所述,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因琐事发生吵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佟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同意入赘原告家中,2014年4月2日双方在原告家中同居生活,2014年5月29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29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其原籍至今。2015年4月28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佟某某拒收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郯城街道窑上村委会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共同在一起生活,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主张婚后不久与被告争吵,被告回原籍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出庭答辩,被告回原籍是出于何种原因、何时回来、是否回来均出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佟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益于纠纷解决,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勤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