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丹阳慧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慧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丹阳慧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北环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虎亮。委托代理人:钟艳、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虞伟强。委托代理人:楼东平、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慧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慧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14年以来向原告购买草酸等化工产品,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60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到庭答辩称,对欠款567600元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现在资金紧张,要求放缓付款期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243200元的草酸,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欠43200元未付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草酸76吨,总价524400元,被告欠款5244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3、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草酸到货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证据2合同项下的76吨草酸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567600元。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与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67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丹阳慧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76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476元,依法减半收取4738元。由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