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蒋明怀、蒋某某与李永发、洪江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怀,蒋某某,李永发,洪江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蒋明怀,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蒋某某,女。法定代理人蒋明怀,即本案第一原告,系原告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马钦越,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永发,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安江纱厂退休职工。被告洪江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丁勇军,局长。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原告蒋明怀、蒋某某诉被告李永发、洪江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明怀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明怀、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应由原告蒋明怀、蒋某某负担,予以减免。审 判 长  段承信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舒蒙蒙 来源: